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962號
TPDM,104,聲,1962,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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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柒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16號被告洪國 傑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7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 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 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 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 3項前段等屬之。又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 義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參照)。準此,因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 之 1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沒收物類型係採類似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2、3款規定之立法,可知該條立法有意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排除在外,是檢察官於各該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應沒收之物,該應沒收 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應沒收之物為違反商 標法之仿冒品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 之特別規定即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宣告該仿冒品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71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6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716號 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 第118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62號卷第8頁)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7個,經鑑定結 果,有「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 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 明,非來自原廠。」、「其他。」等情形,應屬仿冒品無訛 ,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在臺授權鑑定人王明廉於102年10月9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1716號卷第7 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見執 聲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確屬商標法所 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以本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 漏引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惟不影響其聲請本旨,本院爰更正應適用之法條,亦此 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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