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95號
KSDV,89,婚,295,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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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自八十一年間被告即離家行方不明,現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八年,期間亦未給 付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秋桂。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原訴為請求離婚,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 自八十一年間即離家行方不明,核以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亦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鄭秋桂到場證述:「我知道他們有結 婚,但我已經有五年以上沒有見過被告,大月是在七、八年前,被告在外面有女 人,所以都沒有再回來,近一年多來,我均與原告住在岡山一起工作。」等語在 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 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經查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已達 八年餘,顯已喪失夫妻圓滿生活之存續目的,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顯難繼續維持婚姻,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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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