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73號
TPDM,104,簡,297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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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9713、2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林思蓓向被害人郭麗君詐得餐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559 元)及餐桌服務(服務費共計56元),其中餐飲屬於 具體財物,而餐桌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 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開所 犯2 罪(即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恣 意竊取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又明知其無支付 意願及能力,仍至餐廳點餐食用,造成他人之財產及勞務損 失,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前已因類似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 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其不思警惕悔改,猶再為本案犯行, 當屬非是,惟念其犯案時年紀尚輕,且始終坦認犯行,其所 涉竊盜部分,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孫滬君領回,堪認所生 危害尚微,而詐欺取財部分,其詐得之財物、服務價值亦非 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業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0201 號卷第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13號
第20201號
被 告 林思蓓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威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思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8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同上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21號判處罰金5,000 元(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4 年9 月2 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B1之4 「祥浩企業有限公司」內,趁該店內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孫滬君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 數字點歌MP3 音箱1 組(廠牌:不見不散,型號:NL9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990 元),明知尚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結 帳櫃臺而得逞,嗣因於同日稍後於附近商店內竊取物品遭查 獲(經本署前以104 年度偵字第190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同時發現林思蓓身上攜有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而查悉上 情。
二、另林思蓓明知其並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4 年9 月10日22時10分許,前往郭 麗君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MOMO PARAD ISE NEO19 牧場松壽店」內點餐,佯裝有支付意願及付款能 力並點用「壽喜燒」、「Mo-Mo-Set 」各1 份等財物(價值 共計559 元),致郭麗君陷於錯誤,誤認林思蓓有能力支付 消費款項而供給上開餐點予林思蓓食用,並提供餐桌服務( 服務費為上開餐點價值之10%,即56元)予林思蓓林思蓓 遂詐得上開餐點及餐桌服務之不法利益。嗣林思蓓食用完畢 ,即表示無錢付帳,郭麗君始知受騙,並隨即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三、案經孫滬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其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麗君、證人即告訴人孫滬君於警詢 時、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商品 外包裝照片1 張、上開餐點消費明細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犯竊盜、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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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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