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紫坊服飾內衣精品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外陳列架上之休閒服飾1 件( 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沈麗玲於同日中午12時許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沈麗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金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 27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 面)。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4頁)。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手 法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 ,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 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