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彬(原名:黃健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緝字第138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
字第900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68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維彬(原名:黃健興)依其智識、經驗,雖可預見任意提 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避免檢警追查,竟因貪圖詐欺集團許諾給予之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利益,而容任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可能 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前某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某停車場內,於羽映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羽映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上開同意書連同其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之成年男子,嗣該「小林」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彰 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申領羽映公司之支票,而為下列詐 欺取財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外自稱為羽映公司負責人「黃董」 ,佯為藝術品買家,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陳泓蒝、高佳瑋,於 101 年8 月間,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 之2 之「雍雅山房」藝廊負責人秦西園(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表達欲購買秦西園代替香港中信國 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國際拍賣公司)銷售之張大千畫 作「碧蓮白荷」、「風荷圖」,致秦西園信以為真而收受「 黃董」交付之由羽映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付款銀行均為華 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票載日期:101 年9 月3 日、101 年 9 月5 日,票號:GD0000000 號、GD00 00000號,金額分別 為730 萬元、780 萬元)以為畫款後,再轉交與中信國際拍 賣公司。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秦西園遂未交付
畫作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欺取財行為終未得逞。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 年4 、5 月間,經由報紙廣告 刊登販售支票後,另案被告黃阿藝(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循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絡方式,在高雄地區向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7,000 元購入由羽映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1 紙(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載日期 :101 年8 月31日,票號:EN0000000 號,金額為188 萬66 00元)後,持向許珠月借得188 萬6600元之款項,詎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許珠月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信國際拍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3 號卷【下稱易字卷】㈡第5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珠月、證人即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 公司代理人宋永祥律師、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代表人黃 兆基、證人秦西園、陳泓蒝、高佳瑋、另案被告黃阿藝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1304 號卷【下稱第11304 偵卷】第28頁正反面、 38頁正反面、43至44、63至64、78至79頁反面、111 至112 、120 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卷【下稱第1387偵卷】第20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 第2941偵卷】第12至14、20頁正反面),並有中信國際拍賣 公司與秦西園、第三人盧顯榮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中信國際 拍賣公司代銷取貨單、購貨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羽 映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第11304 偵卷第16至 23、47、55至56、101 頁,第1387號偵卷第32至67頁,第29 41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 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本案若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羽映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將 上開同意書連同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 害人許珠月、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施以上開詐術,致使 被害人許珠月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 ;至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所有上開畫作現仍為秦西園持 有(見易字卷㈡第51頁反面),是詐騙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 該畫作之支配管領,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然被告 僅單純提供證件並擔任羽映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既遂、未遂 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贅為變更起 訴法條。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被告以1 交付證件影本及同意書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告訴人、被害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
㈢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99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字卷㈡第24至26、37至39 頁),又前開罪刑雖嗣於101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見易字卷㈡第 28至29頁),惟前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尚不因後續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影響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件影本及同意書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除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前已 有因幫助詐欺經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顯 無悔悟之情,復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惟考量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 項之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㈡第10頁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工作月薪 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易字卷㈡第17頁反面)、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其陳述之意見(見易字卷㈡第49、52頁反面 至55頁)等情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被告倘係得周某等四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 ,則被告與周某等人間有信託關係,其將周某等人列為股東 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代理人雖稱被告同意擔任羽映 公司負責人,惟實際上並未擔任,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復
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實際出名登記為 負責人,自無何登載不實之問題,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 代理人上揭所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