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26號
TPDM,104,簡,292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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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王水金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受上開商店店長陳郁蘭之委 託代為匯款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總公司,陳郁蘭當場將新臺幣 (下同)47萬4,544 元交付王水金收執。詎其因需醫療費以 施做手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郁蘭之同意, 而將其所持有陳郁蘭之上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嗣經陳郁蘭 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金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9、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至3、24 至25頁),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1 04)萊函總字第BH104054號函附之營收紀錄及現金與銀行存 款明細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2至34頁)。綜上,足認 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非法侵占告訴人委託匯款之金 額高達47萬餘元,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為籌措醫療 費,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償還告訴人全部款項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深知



悔改,並與償還告訴人全部款項,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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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