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惟其犯後能承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自述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