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欽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欽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欽雨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曾兆良所有並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曾兆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欽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3日北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1日 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DN A比對報告書)之鑑驗結論認送檢之遭竊機車左、右手把之D NA採樣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分見偵查 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25頁背 面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電話)查訪表1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