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878號
TPDM,104,簡,2878,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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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被告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 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 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 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以其所承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十三支」賭法賭博,外加1 色黑桃13張,共計65 張牌,其方法為4 位賭客皆拿16張牌,其中1 張丟棄,並將 手中所有15張牌分成3 組,前、中、後各5 張牌,依牌面大 小(同花順最大、單支最小)決定輸贏,3 組牌皆贏同一位 賭客可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賭資,而此以方式聚眾賭 博,且每位賭客每把玩90分鐘,被告另可向每位賭客收取10 0 元之抽頭金,而此方式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且已非初犯賭博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侵害法益之期間及程度 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悔改 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2 年;然慮及刑罰除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其應報 思維的本質,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 規定,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末扣案之撲克牌1 副( 65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00 元、被告之賭資1, 3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4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70號
被 告 陳進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許起,以其所承租、址設臺北巿○○區 ○○○路000號9樓之10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為 賭具,以俗稱「十三支」賭法賭博,外加1色黑桃13張,共 計65張牌,其方法為4位賭客皆拿16張牌,其中1張丟棄,並 將手中所有15張牌分成3組,前、中、後各5張牌,依牌面大 小(同花順最大、單支最小)決定輸贏,3組牌皆贏同一位 賭客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而此以方式聚眾賭 博,且每位賭客每把玩90分鐘,陳進元另可向每位賭客收取 100元之抽頭金,而此方式營利。員警嗣於104年8月4日凌晨 0時50分,至上址當場查獲陳進元與賭客林清桂李宗育張家嫻等三人正在進行賭博,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65張 )、抽頭金300元、賭資總計6,600元(陳進元部分1,300元 、林清桂部分1,400元、李宗育部分1,800元、張家嫻部分 2,100元,賭客林清桂李宗育張家嫻及其個人賭資部分 ,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沒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桂李宗育張家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紙在卷可參,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7月中 旬起以一犯意,接續提供前揭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時間密接 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撲克牌1副(65 張)、抽頭金300元及被告之賭資1,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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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