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章
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江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 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 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犯 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抽頭 金七百五十元,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另自賭客陳雄平、廖文煌、王啟云、邱任豪處扣得 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91號
被 告 江朝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朝章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8時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賭玩俗稱「大老二 」,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輸贏方式是以先脫牌者為贏家,輸 家以剩牌數多寡分之,牌數剩最多者為大頭(輸贏家新臺幣 30元),次者為中頭(輸贏家新臺幣20元),再次者為小頭 (輸贏家新臺幣10元),出牌方式是以單張牌型、2張牌形 (稱對子)、5張牌(有分順子、葫蘆、鐵支、同花順)為 之,每局並由江朝章向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作為抽 頭金以牟利。嗣警於同(14)日20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 查獲陳雄平、廖文煌、王啟云、邱任豪(上開賭客另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等賭客在場賭博,並扣得撲克 牌1副(52張)、抽頭金750元、賭資1410元(賭資另由警方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朝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雄平、廖文煌、王啟云、邱任豪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賭具撲克 牌1副及賭抽頭金750元,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