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82號
TPDM,104,簡,2782,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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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蔡宗羲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 溝通,率爾使用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多處擦挫傷、左 臉周圍多處擦挫傷、下嘴唇挫傷瘀青、前頸部擦挫傷、後頸 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於造成告訴人受傷,感覺 愧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 可,兼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獨居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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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