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80號
TPDM,104,簡,2780,2015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2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
第1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建志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建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悛悔,緣何建志之友人林瑞福於103 年4 月24 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之員警 王宏彰洪鉦淇攔檢盤查,經取得林瑞福同意後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林瑞福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林瑞福為脫免逮捕,竟先以身體衝撞、 拉扯並推擠王宏彰洪鉦淇,俟王宏彰洪鉦淇依法實施強 制手段壓制、逮捕林瑞福時,其並張口王宏彰之左手食指 ,致王宏彰受有扭傷、拉傷、左手第2 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右 手擦傷等傷害(林瑞福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林瑞福於上開 衝突過程中聯繫適在附近之友人李保毅何建志及另2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及「木林」之成年男子到場。 何建志明知員警王宏彰洪鉦淇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 務員,竟與林瑞福李保毅及綽號「阿俊」及「木林」等人 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保 毅、「阿俊」徒手推擠、拉扯王宏彰洪鉦淇身體及衣服, 何建志則是在旁持手機拍攝,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共同妨害警員王宏彰洪鉦淇警 察職務之執行。嗣經支援員警到場後,依法當場將何建志以 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9268號卷第108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㈢第74頁背面、75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瑞福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保毅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 查卷第20頁、109 頁背面、111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1193號卷㈠第224 頁背面),並有員警王宏彰洪鉦淇出 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 第10至11、44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當場推擠 、拉扯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宏彰洪鉦淇身體及衣服而 施強暴於王宏彰洪鉦淇2 人,就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罪,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 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阿俊」 通知伊到現場,說是林瑞福被打,伊到現場後知道林瑞福是 跟員警發生衝突,「阿俊」跟李保毅有跟員警發生拉扯跟推 擠,伊就拿手機拍攝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㈢第75頁)。是被告既係經「阿俊」聯繫到場,且於林瑞福李保毅及「阿俊」「木林」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實 施強暴行為之際,均在場,並持手機拍攝,藉此妨害警員王 宏彰及洪鉦淇等2 人執行壓制、逮捕共犯林瑞福之職務,足 見被告與共犯林瑞福李保毅、「阿俊」及「木林」等人間 ,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 ,是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就該部分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誠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



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理性思考,與其他共犯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執行勤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 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且於本院審理中前 後經兩次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