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55號
TPDM,104,簡,2755,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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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撤緩偵字第30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年度訴字第10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景文科技大學日間部轉系科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張○化」、「李○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輝原為財團法人○○科技大學(下稱○○大學)電子工程 系之學生,於民國102年4月9日在○○大學校園內,為申請 轉系而於該校日間部轉系科申請書之「導師意見」欄、「原 就讀系科組主任審查簽章」欄,分別偽造該校電子工程系教 師李○秋、系主任張○化之簽名,表示李○秋、張○化同意 其轉系之意,並將該申請書交與○○大學註冊組申辦轉系程 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學對學生轉系申請案之審核 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大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宇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52、107頁、104年度訴字 第10號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張○化、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轉系 科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系爭轉系申請書上之「導師意見」欄、「原就讀系科 組主任審查簽章」欄,分別偽造告訴人學校教師李○秋、系 主任張○化之簽名,表示李○秋、張○化同意其轉系之意, 核具同意書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申請書交與告訴人學校 註冊組申辦轉系而行使之,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足生損害於張○化、李○秋本人及告訴人學校對學生轉 系申請案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李○秋」、「



張○化」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提出系爭轉系申請書之行為,乃同時提出其所偽造 李○秋、張○化表示同意其轉系之二份私文書,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完成轉續申請之手續而在轉系申請書上 偽造班導師及系主任之簽名,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並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學生轉系申請案件審核之確性,復未珍惜 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期限內履行提供義務勞 務之條件(參撤緩卷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且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仍就讀於明德財經科技 大學,屬在學學生,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 尚係在學學生,本身應無資力繳交高額之公庫捐款,且為免 其家人或其親友籌措資金繳交被告之罰款,反成為實際負擔 刑責之人,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偽造之「張○化」、「李○秋」署名各1枚,均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轉系申請書1紙,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 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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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