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為○○○○○○○○○○、○○○○○○○○○○號之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自民國104年9 月間」更正為「自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陳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 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富,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 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考量其僅載送應召女子1次即 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含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與應召女子鄭麗麗及應召站聯絡以媒介性交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4,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雖係從事性交易所得或所用之物,然此乃為應召女子鄭麗 麗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上開物品均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