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82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訴字第
33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載 送謝淑君至指定之處所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未實行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屬幫助犯,縱被告係受謝淑君所託,未與應召集團間有 犯意聯絡存在,仍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復被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幫助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 幫助應召集團成員載送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助長性交 易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僅係從旁 提供協助,情節較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偵、審程序及受科刑
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116 號
居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淑君為男女朋友關係,謝淑君於民國104 年5 月 5 日起加入某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工作,即由該應召集團所 屬不詳成年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聯繫謝淑君前往指定之處所,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 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上開款項 扣除謝淑君個人可得之5,000 元後,其餘款項均交回該應召 集團。甲○○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上開應召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意圖使謝淑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104 年5 月5 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謝淑君前往指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便利該 應召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媒介謝淑君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行。嗣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46分許,謝淑君因接 獲上開應召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首都唯客樂飯店」第20 2 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以7,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 易,甲○○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謝淑君於上開時、地從事 性交易,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謝淑君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完 畢而欲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之際,即遭警當場查獲,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 女子謝淑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固未與上開應召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有積極連繫之情形, 然其上開行為既已便利於媒介性交易犯行之實行,自無礙幫 助犯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下午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 目的,而反覆實施幫助媒介謝淑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行為,因該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