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699號
TPDM,104,簡,2699,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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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健豪因不滿少年陳○廷(民國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日前毆打少年梁○豪(86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25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 段54巷內,孫健豪以徒手、持用 雨傘之方式,毆打少年陳○廷之身體,致少年陳○廷受有右 側創傷性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右手和胸壁多處擦傷和 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少年陳○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少年陳○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 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 頁、第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在場之少年 梁○豪,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就 本件傷害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559 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有該 裁定1 份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少年梁○ 豪構成共同正犯。另在場少年張○馨(89年6 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後,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就本件傷害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未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104 年10月8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影本及本院104 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 亦難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少年張○馨構成共同正犯,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認定均容有違誤,附此敘明。查 被告乃86年5 月8 日生,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少年梁○ 豪之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創傷性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右手和胸壁多處擦傷和 撕裂傷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告訴人願原諒 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有本院104 年11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於案發時甫滿18歲,其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雨 傘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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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