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5
6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
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湘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湘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8 號卷【下稱 易字卷】㈡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 罪後態度尚可,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見易字卷㈡第 13頁),兼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易字卷㈠ 第6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於民國7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駁 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8031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81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出監;復於8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4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5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 第267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 至6 頁反面),是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4 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嗣被告亦 已悉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5,000 元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易字卷㈡第13頁、簡
字卷第3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張湘根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根與陳威鎧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達觀路A4社區前,因2人飼養之犬隻幾起衝突而生口 角,嗣陳威鎧騎乘機車搭載其妻張惠媛沿新北市新店區達觀 路離去,張湘根則未久即騎乘機車自後追上,在達觀路上叫
停陳威鎧後,2人再起口角,張湘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不然我叫兄弟來處理」、「如果我的狗被咬傷,我的狗出 事,你的人就出事」等語恐嚇陳威鎧,使陳威鎧心生畏懼。二、案經陳威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湘根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
│ │ │機車追上告訴人陳威鎧並│
│ │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中│
│ │ │曾對告訴人說「叫兄弟來│
│ │ │」、「我的狗出事,你的│
│ │ │人就出事」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威鎧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張惠媛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
├──┼─────────┼───────────┤
│4 │現場情形之光碟1片 │被告騎車追上告訴人,將│
│ │、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叫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