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允強
丁英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允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丁英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允強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某日起,承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非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含 風圈骰子)、牌尺及撲克牌等之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薪資僱用丁英琛, 丁英琛明知吳允強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即與 吳允強共同基於經營賭場之犯意聯絡參與賭場之經營,在現 場負責應門、把風、跑腿購物、接洽、招攬及過濾賭客等事 宜。其賭博有以吳允強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之方式, 賭法為4人輪流作莊,以300元為底、每檯50元,每4圈由吳 允強抽頭100元,賭客自摸1次則由吳允強抽取150元之抽頭 金。嗣於104年8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賭 客楊雨潔、徐湘凱、曾文良及洪智榮等人以麻將聚賭,並扣 得麻將2副、風圈骰子1顆、排尺4支、抽頭金1,050元、帳冊 3本、賭客電話名單1本、面額分別為12萬5,000元、1萬元及 1萬元之本票共3張、撲克牌18副、天九牌1副及招攬客戶用 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等物。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允強、丁英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5至第9頁、第48頁至第50頁),與證人即 賭客楊雨潔、徐湘凱、曾文良及洪智榮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互 核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另有現場照片3張、招 攬賭客之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1份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 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2人自104年5月某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反覆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利潤,而未曾 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丁英琛明知被告吳 允強經營賭場抽頭營利,仍受僱於被告吳允強從事現場負責 應門、把風、跑腿購物、接洽、招攬及過濾賭客,2人之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丁英琛前因違 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吳允強 經營賭場3月,為警查獲時現場賭客人數4人、賭資5,000元 、抽頭金1,050元,被告丁英琛賭場從事雜務,報酬為每日 1,100元,兼衡被告吳允強高職畢業、被告丁英琛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允強、丁 英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允強、丁英琛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允強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 物,亦據被告吳允強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客賭資5,000元,另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裁處 ,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上開賭資分屬在場賭客楊 雨潔、徐湘凱、曾文良及洪智榮所有,此情亦經被告吳允強 及該等賭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另面額分別為12萬5,000元 、1萬元及1萬元之本票共3張,票載發票日分別係100年8月 24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29日,發票人分別為陳聖 翰、曾柏堯,被告吳允強、丁英琛在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偵卷第6、9、48頁背面),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既非本件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供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麻將牌 │貳副 │被告吳允強所│
│ │ │ │有 │
│ │ │ │ │
├──┼─────────┼───────┼──────┤
│2 │風圈骰子 │壹顆 │被告吳允強所│
│ │ │ │有 │
│ │ │ │ │
├──┼─────────┼───────┼──────┤
│3 │牌尺 │肆支 │被告吳允強所│
│ │ │ │有 │
├──┼─────────┼───────┼──────┤
│4 │帳冊 │叁本 │被告吳允強所│
│ │ │ │有 │
├──┼─────────┼───────┼──────┤
│5 │撲克牌 │拾捌副 │被告吳允強所│
│ │ │ │有 │
├──┼─────────┼───────┼──────┤
│6 │天九牌 │壹副 │被告吳允強所│
│ │ │ │有 │
├──┼─────────┼───────┼──────┤
│7 │賭客電話名單 │壹本 │被告吳允強所│
│ │ │ │有 │
├──┼─────────┼───────┼──────┤
│8 │抽頭金 │新臺幣壹仟零伍│被告吳允強所│
│ │ │拾元 │有 │
├──┼─────────┼───────┼──────┤
│9 │招攬賭客行動電話 │壹具(門號: │被告丁英琛所│
│ │ │0000000000) │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