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宇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更正),隱匿其無能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於民國104 年 2 月27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指示 柯桂珍駕駛之526-L7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龍潭區一帶 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搭載其返回臺北市,致柯桂珍陷於錯誤 而依楊明宇之指示前往載送,詎楊明宇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45 巷之巷口時,即佯稱要先在便利商店繳費、並 拿鑰匙還公司、之後會再回來搭車云云,藉機下車,逃匿無 蹤,因而獲得免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 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經柯桂珍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案經柯桂 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明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35頁及反面、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 桂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 至9 頁、第30至31頁) ,並有通信費明細資料、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 及反面、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 酌被告知悉自己無力支付車資,卻仍要求告訴人前往搭載, 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已將部分車資1,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犯後復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 髮工作收入約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 子之家庭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