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楟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楟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柒公克)及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5行「中午」後補充「12 時許」,第10、11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9 公克、淨重0.5公克)」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總毛重0.9670公克、總淨重 0.5030公克)」,第11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刪除。(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偵查」前補充「警詢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1 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 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 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 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 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 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
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 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 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 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 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 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 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 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被告黃楟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 ,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5萬元,並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 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履行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 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憑。是被告事實上 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 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 意,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 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 ,堪認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認罪,態度尚佳,且自陳係因感 情問題導致心情非常不好,藉由施用毒品讓心情好一點之犯 罪動機(見毒偵卷第10、47頁);兼衡其行為時26歲之年齡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 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 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足憑,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 行固不足取,惟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對施用 毒品者改採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性處遇為主之刑 事政策,重在遮斷毒癮而非處罰,乃因施用毒品實係「病患 性」之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行為之成因、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迥然不同,自以側重醫學、心理及社 會性之矯治為宜,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 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保有工作收入、維持正常家庭生活 ,並避免前科標籤之負面效應而有利其復歸社會,亦兼有紓 解矯正機構嚴重超收、人滿為患困境之效果。是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 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理由之說明: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白色結晶2袋,總毛重0.9670公克(含 包裝袋2只及標籤4只),總淨重0.5030公克,取樣0.0003公 克,驗餘淨重0.502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 本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 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 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 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自被 告隨身手提包內扣得(見毒偵卷第7頁),且經乙醇沖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前引毒品鑑定書足憑,堪 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黃楟辰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楟辰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12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次。於104年8月13日4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 2段41巷口,經巡邏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發現其 形跡可疑,趨前攔檢實施盤詰,經黃楟辰自願同意搜索,當 場於其隨身手提包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9 公克、淨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 含殘渣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楟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1563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 1份及蒐證照片共 5張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 0.9公克、淨重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0.8958公克),扣 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