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翔宇(原名杜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26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
訟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翔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翔宇(原名杜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8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林裕豐所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八千代診所,以其所攜帶之橘色油漆 四處潑灑在診所內櫃台、地板、門口、鏡子及沙發等處,以 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診所人員,使診所內人員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上開診所報案後,員警調閱 現場及沿線監視畫面,得悉杜翔宇逃逸路徑,前往查訪後已 先確認杜翔宇住處及人別,杜翔宇方於同年月21日到案說明 ,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杜翔宇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116號案件),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785 號案件),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 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2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裕豐(院長,見102 偵10941 卷二第177 頁筆錄)、 粘芸榛、陳婉瑄、賴詩姍(依序為資深護理師、護士、美容 工作人員,見同偵卷第23頁筆錄)之偵訊證詞。 ㈢證人即採證員警林正弘於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指紋紋線模糊 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見102 偵11930 卷二第26 1 至277 頁、第299 至331 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
首揭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本 院稱:該分局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地調閱 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嫌於犯案後,搭乘某計程車(車號詳卷 )逃逸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與三民路一帶下車,前 往民生東路5 段196 號地下1 樓之博仕經典撞球館,丟棄作 案時所著沾有油漆之衣物,復向撞球館員工查證後,確認被 告係球館常客,亦為同棟大樓住戶等情明確,此有該分局10 4 年10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與電話查訪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中所述從撞球館知道警察來找,才決定 去派出所說明案情等節相符,是本件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 採證、偵辦之有偵查犯罪權限承辦員警顯然已先透過監視畫 面、查訪紀錄等事證鎖定被告可能涉案,則雖被告後來係主 動前往該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但其尚 非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自首 其犯罪,自無從邀得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上開診所往來眾人心生畏懼,損及社 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非輕,然念及被告年輕識淺,遇事難 免衝動,犯後仍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 可,且事出誤會(即被告誤認女友與該診所醫生另有曖昧) ,尚非刻意尋仇等惡性重大之舉,參酌參酌被害診所院長林 裕豐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5 2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