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56號
TPDM,104,簡,2456,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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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6499、1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 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燦坤3C南京店內,佯稱欲購入Apple iPhone6 灰 色行動電話,並於結帳時向在場店員盧逸煊要求更換同型號 金色手機,嗣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結帳櫃 檯之上開灰色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 1 萬5 千元代價轉賣予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某通訊行;㈡於 104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 樓艾樂比通資訊行內,趁該資訊行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資訊行櫃檯內之Apple iPhone 6行動 電話1 台,得手後離去,並以1 萬9 千元代價轉賣予臺北市 萬華區獅子林附近之某手機流動攤販。嗣經燦坤3C南京店店 員盧逸煊、艾樂比通資訊行負責人張駿橙分別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影像,查悉為蕭凱文所為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逸瑄、張駿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6499 號卷第4-6 頁、偵字第18178 號卷第5-6 頁),核 與告訴人盧逸瑄、張駿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499 號 卷第11-13 頁、偵字第18178 號卷第2-4 頁),並有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5 張及燦坤3C南京店內監視 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99 號卷第15頁至第17 頁、偵字第18178 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 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 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足見其品性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 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 機,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手機並轉賣變現,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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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