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捌公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8行「施用」前補充「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 霧之方式,」,第10至11行「0.63公克」更正為「0.6070公 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另案被告鄧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 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 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 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 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及另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 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 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 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 『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者,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鄧錦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8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執行屆滿6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於96年9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3月28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 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份為憑。被告既已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本案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判罪科刑及執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復萌 施用毒品之犯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認罪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46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 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 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8620公克(含包裝袋及標籤各1 只),淨重0.6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6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8頁),復據另案被告鄧光明供承 係其與被告共同施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67頁背面),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 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 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 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亦據另案被告自承係供其與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見毒偵卷第67頁背面),且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足憑,堪認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故上開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鄧錦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錦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依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6年9月13日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廣福街上之某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4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3公 克)、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錦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球、毒品1小包經驗亦均檢 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