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原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原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 四九七六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高瑞隆」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原益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桂林路口 時,因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警攔停製單舉發,詎其為規避 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高瑞隆」 之身分,提供「高瑞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員警開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976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先誤簽「陳振發」之署押1 枚,復塗 改後偽簽「高瑞隆」之署押1 枚,表彰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 之意,並交付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瑞隆及警察機關、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 懷疑高原益前後簽名有異,恐有謊報身分之嫌,再詢問高原 益年籍資料以供核對,高原益方坦承其真實身分,始為警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原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警攔停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伊係口誤報錯身分證字號,且係警員命伊於 舉發通知單上簽署高瑞隆之名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且有查 獲警員王崇明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FU4976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9 頁),另有查獲現 場影像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身分 證字號之產生係有一定編號及驗證規則,並非任意數字排列 組合而成,被告倘非事前刻意背誦其兄「高瑞隆」之身分證 字號,實難單憑一時口誤即可答出。又衡諸警員製單舉發交
通違規之流程,警員先查詢受舉發人身分再製單,製單完畢 後,復命受舉發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此舉係命受舉發人 簽署本名以表領收之意,當無命受舉發人簽署他人姓名之可 能,況被告既非「高瑞隆」本人,見其所陳報之身分證字號 經查為「高瑞隆」所有,衡情被告自應將此違常情事告以員 警,端無自認為「高瑞隆」而簽署其名之理,由此益見被告 係虛報「高瑞隆」之身分證字號,冒用「高瑞隆」名義在先 ,卻據此誣賴警員命其偽簽「高瑞隆」之名,至為顯然,其 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 第AFU4976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 偽簽「高瑞隆」之姓名,表彰以「高瑞隆」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聯之意,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又持上開通知單交 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 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高瑞隆本人有受 行政處分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高瑞隆」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係因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先後簽署「陳振發」、「高瑞隆」署名,與一般人在簽章欄 可正確無誤簽署自己姓名之行為有異,承辦員警據此認被告 有謊報身分,簽署他人姓名之嫌疑,再向被告查問其餘年籍 資料,被告方坦認上情,此部分查獲過程有員警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足認員警於再次向被告查問年籍資料時,已有相當 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犯嫌,則被告嗣後坦認犯 行之行為,即難認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尚無從據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冒用 高瑞隆名義接受攔檢,足生損害於高瑞隆本人、警察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 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員警查獲後尚曾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係為免於行政裁罰,一時失慮冒用他人姓名,致罹 刑典,且於員警起疑後,即當場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至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97623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因據被告交付予 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持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高瑞隆」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