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20號
TPDM,104,簡,2220,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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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被授權簽署人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和峰莊益和(另案通緝中)明知其等均未曾受託保管國 外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8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 街附近之某餐飲店,由陳和峰向澳洲理財公司在臺代理人陳 宏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郭金英」,應予更正) 佯稱:其有大筆資金亟需投資理財,可提供美金1 億元之資 金合作操作國際金融,惟需由操作方(即陳宏洋)提供資金 移轉(下稱引資作業)之作業費用云云,復由莊益和自稱係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 北分行行員,訛稱:陳和峰確在匯豐銀行有該筆美金1 億元 之存款云云,陳宏洋遂將該合作操作國際金融一事轉知友人 郭金英郭金英不疑有他,同意出資參與該合作操作國際金 融一事,雙方因而簽訂國際金融操作備忘錄,致令陳宏洋郭金英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與陳和峰
㈡、陳和峰莊益和為取信於陳宏洋郭金英,復於同年8 月16 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同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餐 廳內,由陳和峰交付如附件1 、2 所示偽造之匯豐銀行餘額 證明書及寄存保管收據各1 紙與陳宏洋郭金英行使之,致 其2 人誤信為真,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支票與陳和峰莊益和2 人,足生損害於匯豐 銀行。
㈢、又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傳真方式提出 匯豐銀行SWIFT 資料,向陳宏洋郭金英佯稱:上開引資作 業已完成,需由匯豐銀行傳送SWIFT 至澳洲理財公司指定之 澳洲喬治銀行,故需再支付相關手續費云云,陳宏洋、郭金 英不疑有他,遂連續於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載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



之款項與陳和峰莊益和2 人。陳和峰莊益和收取該等支 票、現金後,旋即兌現提領一空,總計詐得新臺幣900 萬元 。嗣於94年7 月3 日下午某時許,陳宏洋郭金英喬治銀 行查詢結果,發覺匯豐銀行仍未傳送SWIFT 至澳洲喬治銀行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案經郭金英陳宏洋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和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宏洋郭金英、證人即匯豐銀行總行作業部職員游 政儒、證人即被告友人廖金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 際金融操作備忘錄、如附件1 、2 所示偽造之匯豐銀行餘額 證明書及寄存保管收據、匯豐銀行SWIFT 文件、澳洲喬治銀 行文件、支票影本、現金匯款單、存款單、華南銀行新店分 行95年7 月5 日(95)華店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匯豐銀行95年7 月12日(95)港匯銀 (總)字第5446號函、匯豐銀行95年6 月30日(95)港匯銀 (總)字第5251號函在卷可稽(見95他1837卷第10至38頁, 95偵12736 卷第5 至8 頁、第52頁、第54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下稱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 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 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
㈠、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 ,得從一重處斷,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既因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 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



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件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相關 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益和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 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予補充更正。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共犯莊益和均未曾受託保管國外資金, 竟佯稱有大筆資金亟需投資理財,可提供美金1 億元之資金 合作操作國際金融云云,並交付如附件1 、2 所示偽造之餘 額證明書及寄存保管收據,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連續於附 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 犯後坦承犯行,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 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前之95年7月13日,因本件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復於104年4月14日經警緝獲到案,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 查詢報表、通緝處置單附卷可憑(見104偵緝602卷第1頁、 第4至5頁),足認被告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不 合於同條例第5條所定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不予減刑。㈢、末查,如附件1 、2 所示偽造之匯豐銀行餘額證明書及寄存 保管收據上偽造之該行被授權簽署人之署名共貳枚,係屬偽 造之署名,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件1 、2 所示偽造之匯豐銀行餘額證明書及寄 存保管收據,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2 人行使之,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 2 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日期│金額(新臺│交付過程 │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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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08.10│200 萬 │告訴人2 人於左揭時間,前往臺北市│
│ │某時許 │ │信義區虎林街之某餐廳,由告訴人陳│
│ │ │ │宏洋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
│ │ │ │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開立發票日期│




│ │ │ │93年8 月2 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
│ │ │ │支票號碼O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與│
│ │ │ │被告(共犯莊益和亦在場)。 │
├──┼────┼─────┼────────────────┤
│2 │93.08.18│150 萬 │告訴人2 人於左揭時間,在址設新北│
│ │某時許 │ │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某建│
│ │ │ │設公司臨時辦公室內,交付華南銀行│
│ │ │ │新店分行開立發票日期93年8 月18日│
│ │ │ │、票面金額150 萬元、支票號碼OC06│
│ │ │ │43954號之支票1 紙與被告。 │
├──┼────┼─────┼────────────────┤
│3 │93.09.24│100萬 │告訴人2 人於左揭時間,在址設臺北│
│ │某時許 │ │市○○○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復興分│
│ │ │ │行營業處所內,交付由皇霖建設股份│
│ │ │ │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93年9 月24日、│
│ │ │ │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NC2310│
│ │ │ │924 號之支票1 紙與被告。 │
├──┼────┼─────┼────────────────┤
│4 │93.09.29│150 萬 │告訴人2 人於左揭時間,在址設新北│
│ │某時許 │ │新店區北新路2 段108 號之華南銀行│
│ │ │ │新店分行營業處所內,交付華南銀行│
│ │ │ │新店分行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9 │
│ │ │ │月29日、同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各│
│ │ │ │50萬元、100 萬元、支票號碼JC8800│
│ │ │ │465 、JC0000000 號之支票共2 紙與│
│ │ │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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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12.21│45萬 │告訴人陳宏洋於左揭時間,至第一商│
│ │某時許 │ │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一銀城東分行│
│ │ │ │)之營業處所內,以電匯方式,匯款│
│ │ │ │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之帳│
│ │ │ │戶。 │
├──┼────┼─────┼────────────────┤
│6 │93.12.04│100 萬 │告訴人2 人於左揭時間,在一銀城東│
│ │某時許 │ │分行營業處所內,交付發票日期分別│
│ │ │ │為93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票面│
│ │ │ │金額各5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T01│
│ │ │ │77325 、AT0000000 號之支票共2 紙│
│ │ │ │與共犯莊益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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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01.10│5萬 │告訴人陳宏洋於左揭時間,至前開華│
│ │某時許 │ │南銀行新店分行營業處所,以無摺存│
│ │ │ │款方式,存款5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
│ │ │ │新店分行之帳戶。 │
├──┼────┼─────┼────────────────┤
│8 │94.03.03│150 萬 │告訴人2 人於左揭時間,在址設臺北│
│ │某時許 │ │市○○○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景│
│ │ │ │美分庫,交付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3 │
│ │ │ │月3 日、同年月15日、票面金額各50│
│ │ │ │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GX0000000 、GX│
│ │ │ │0000000 、GX0000000 號之支票共3 │
│ │ │ │紙與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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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