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漢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及
訴訟代理人 張漢章
被 告 蘇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 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 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漢光係網路商城賣家,明知自己並未拍攝 藍牙耳機照片,竟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未經漢麟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漢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漢麟公司拍賣網頁上之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藍牙耳機照片3張,在所經營之超級商城 「街角生活館」賣場及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hank-sky頁 面張貼上開重製之藍牙耳機照片而公開傳輸,以此等方式侵 害漢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是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所享有著作權 之藍芽耳機照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案發時販賣耳機 之數量為28顆,當時之市價為每顆650元,原告之請求過高 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犯上 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 之罪論處,而以104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7、8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住處內, 擅自重製原告公司拍賣網頁上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藍牙耳 機照片3張,在所經營之超級商城「街角生活館」賣場及 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hank-sky頁面張貼上開重製之藍 牙耳機照片而公開傳輸,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本件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被告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 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身分 及公開傳輸、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查原告雖主張其 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所侵害之照片每張授 權金額為4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非法重製及 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僅3張,且被告案發 時所銷售之系爭藍芽耳機為28顆,依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情節,不論其侵害之犯罪動機、手法、惡性,均非重大, 參以,系爭藍芽耳機當時市價每顆約650元一節,有被告 庭呈網頁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 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所享 有之著作財產權,其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 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 係於104年7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萬元及自 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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