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4年度,5號
TPDM,104,智簡上,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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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7日所為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宏源係犯商標法第97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扣案商品,係以前 生意上往來之朋友因積欠其貨款,無錢償還,故以上開商品 作為還款之替代品。被告係第1次販賣包包、帽子等物品, 不知裡面摻有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且被告之獲利微薄、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亦屬 過重云云。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巷00號前攤位,公開陳列並販賣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嗣為警於104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 得The North Face帽子33件、The North Face背包3件、 The North Face外套2件、Nike帽子48件、adidas帽子55 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6至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字卷第7頁、偵卷 第40至75頁、第89至123頁、第155至165頁),及扣案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數件為憑。又觀諸卷附現場扣案商品照片, 系爭背包、帽子、外套上確實印有上開商標圖樣,而經送 鑑定結果,該扣案商品所附加之尺寸標籤與真品不同,且 未有品牌之專用吊卡以及品牌授權防偽標籤,商品亦無型 、色號標示、無制式貼標與外包裝、商品車縫粗糙,價格 與原廠相差懸殊、來源不明,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鑑 定報告書、授權委任狀、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 視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



果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88頁、第126至132頁、 第135至144頁參照),堪認被告非法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圖 樣之背包、帽子及外套,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雖在101年間即在如事實欄所 述地點擺攤販賣物品,惟伊之前都是販賣鞋墊、圍巾、拖 把等物,之所以會販賣扣案商品,係伊朋友之前積欠伊貨 款,才拿上開商品作為抵償,伊也是第1次販售如帽子、 背包、外套等物品,伊雖有聽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違 法,但伊之前未販賣過這類商品,不知道有侵害他人商標 權云云。查上開商標圖樣係被害人美國諾菲斯服飾公司、 德國阿迪達斯公司及百慕達商奈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知名品牌之著名圖樣,常見於服飾、背包、手提包及配件 等商品上,在全球市場行銷多年,廣泛見於各大媒體、廣 告,在我國亦累積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觀 以卷附現場偵查照片所示,被告販售The North Face背包 ,特別以「名牌背包,市價5,800元,破盤價2,380元」之 標語吸引消費者購買等情,有現地偵查照片1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59頁),足見被告知悉The North Face背包係知 名商標商品且要價非低,衡情若該商品係真品,被告豈會 以相當於一半市價之價格販售而仍有獲利,是被告對前開 商標之存在,應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行明確,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 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刑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 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 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銷售牟利,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 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及量刑過重云云, 並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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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