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興
張曉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耳環貳對,沒收之。
張曉柔無罪。
事 實
王平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前飾品攤位經營者,並明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為該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耳環等物,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詎其意圖販賣,未得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入仿冒香奈兒公司前開商標之耳環,復在上址攤位陳列,另僱用不知情之張曉柔(另為無罪諭知)以每對耳環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格售出;俟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耳環2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共同被告張曉柔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王平興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得 為證據;另本判決所用各項書證及物證,亦皆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王平興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曉柔 於警詢時供述情形相符,且有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香 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麗玉出具之證明書、市 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 0000號)之耳環2 對扣案為證,足徵被告王平興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平 興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平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被告王平興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即被告張曉柔以遂 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復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被告王 平興於104年6月某日起至2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被害 人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四、爰審酌被告王平興藉販賣仿冒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前開商標之 耳環以牟利,而侵害被害人商標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王平興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數量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 王平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已知所悔悟,顯 見確知侵害商標權之嚴重性,固其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然此被害人尚得循民事程序救濟,無礙其權益;故本院 參酌上情,可信被告王平興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酌量 被告王平興乃藉販賣仿冒被害人前開商標之耳環以牟利,為 期明瞭其所為非是,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導正正 確之法治觀念,而啟自新。倘被告王平興未依限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末被告王平興販賣仿冒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前開商標之耳環 2 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曉柔明知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 (註冊號:00000000號),為該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耳環等物 ,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 。詎其意圖販賣,未得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先於104年6 月間某日,由被告王平興(另為有罪諭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仿冒被害人前開商標之耳環,再由被告張曉柔 以每對耳環100 元價格,在上址攤位公開陳列販售之;俟於 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 耳環2 對,因認被告張曉柔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曉柔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平興證稱其僱用被告張曉 柔販賣飾品之時間長達1 年,且販售飾品之多寡決定業績獎 金,又前開仿冒耳環之商標圖樣清楚可見,足見被告張曉柔 顯知悉該耳環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以販賣,另佐以卷附證 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曉柔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辯稱略以:伊僅單純聽從老闆即 被告王平興指示販賣,未經手商品批貨,不知其內有前開仿 冒耳環,亦不知曉被害人商標圖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平興販賣侵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固據其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 限公司負責人賴麗玉出具之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 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之耳環2 對扣 案為證,業如前述;惟此節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王平興涉犯本 案,究其與被告張曉柔間關係為何,渠等間有無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抑或屬同時犯情形,皆有未明,自難單憑被 告王平興涉犯本案罪行,遽認被告張曉柔亦有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行為。
㈡再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平興前於警詢時陳稱:伊係遇有業 務前來兜售,遂批進前開仿冒耳環販售等語;又於審判時證 稱:伊僱用張曉柔迄今已1 年餘,張曉柔每月底薪2萬5,000 元,加上業務獎金約3萬2,000元,所述業務獎金包含全勤獎 金2,000 元、營業額獎金比例等,惟有關飾品價格係由伊決 定,張曉柔僅按伊指示販賣,且張曉柔不會陪同批貨,亦不 需負責與廠商洽購商品,至本案所查扣之前開仿冒耳環乃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購入,該時張曉柔並不在場,張 曉柔祇依編好價格每對100 元販售,並無額外篩檢程序,若 有折讓與客人情事則需與伊聯絡伊等語。由此觀之,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平興已詳述本案所查獲前開仿冒耳環係己身獨自 批貨購入,與被告張曉柔無涉,且被告張曉柔負責業務無關 商品批貨,僅聽命被告王平興指示販賣,並無何自主決定權 限,顯見被告張曉柔祇受被告王平興所利用,執難謂其與被 告王平興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㈢雖被告張曉柔受僱被告王平興飾品攤位販賣時間達1 年之久 ,但參以本案查獲照片,該飾品攤位商品琳瑯滿目,商品種 類眾多,前開仿冒耳環僅有2 對,滄海一粟,究被告張曉柔 當時有無辨識出前開仿冒耳環存在,而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主觀認識,容有疑問;況被告張曉柔祇負責商品銷售
,並無商品批貨及篩檢程序,其營業額獎金亦無區分屬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否,在在顯示被告張曉柔確無販賣意圖,益徵 被告張曉柔為不知情之人,自與被告王平興間不構成共同正 犯關係,亦無同時犯情事,要不構成犯罪。是檢察官對被告 張曉柔犯行之證明,僅屬片面臆測,並無何積極事證可佐,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亟不得謂被告張曉柔有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曉柔固受僱於被告王平興,且被告王平興 犯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然被告張曉柔僅單純為該 飾品攤位店員,為被告王平興本案犯罪所利用不知情之人, 查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無同時犯情 事,自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名相繩 。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曉柔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張曉 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