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岱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 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竟 意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接續於民國104年3月 12日下午2時1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10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 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賣家名稱「elegant7777」帳號,將 其在韓國購買之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短袖上衣,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2,286元之標價,公然陳列於上開網站,嗣於 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為警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而佯 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短袖上衣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鍾岱珈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 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鍾岱珈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3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 料、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及鑑定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 家,與被告相約在捷運站出口當面交易,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 之仿冒商品,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13至14頁),故形式上員警雖與被告 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 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 證,是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 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 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 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 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 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 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並於104年10月1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薈萃 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某公司貿易 部專員、月收入2萬4,000元,有父母親待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經告訴代理人出具函文在卷可 查(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0頁),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郭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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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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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號 │雙C左右對稱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民國83年3月1日至 │
│ │ │交錯 │公司 │107年3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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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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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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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附表一商標│ 件 │壹 │
│ │之短袖上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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