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52號
TPDM,104,易,852,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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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
偵字第2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
2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弼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弼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止,提供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泉盛汽車保養場」之 房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由不特定賭客相互邀約至 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陳明弼提供之麻將 為賭具,以東、南、西、北風計算1 將,由賭客輪流作莊, 下注金額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50元,陳明弼 於賭客自摸時抽頭100元,每將抽取3次為限,以此牟利。嗣 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高朱稅許麗琴利美甲、王馨 弘,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並扣得陳明弼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麻將1 副、骰子 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因賭博所得抽頭金200 元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明弼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 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高朱稅許麗琴利美甲、王 馨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22頁),復有現場 查獲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8頁)附卷可稽,且有麻將1 副 、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抽頭金200 元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
㈡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 4 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多次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而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 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 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他人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 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期 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均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200 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犯罪所得之 報酬,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確屬被 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賭資共29,700元,係屬賭客張高朱稅許麗琴利美甲、王馨弘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本案被 告前開之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該條之聚眾賭博罪,雖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 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 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 叫賭客來賭博,都是他們自己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 面),核與證人張高朱稅許麗琴利美甲、王馨弘於警詢 時均證述:今日係於上址聊天時臨時起意打牌等語(見偵查 卷第9 頁、第12頁、第16頁、第20頁)大致相符,實難認張 高朱稅等人係被告召集至現場賭博。另該處雖係被告經營汽 車保養之場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因為沒 有客人,所以當時我沒有做汽車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仍有開業經營 ,而得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該場所,自難認該場所已達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況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 需正好4 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客得以隨時加入聚賭 ,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集眾人之財物 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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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