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04號
TPDM,104,易,804,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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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秀
被   告 葉美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904 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簡字第1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群秀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吳 群秀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107 巷口,與被告葉美紅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吳群秀先 徒手毆打告訴人葉美紅,隨即雙方相互扭打,致告訴人葉美 紅受有前胸、雙手等多處擦傷、頭、臉、右手等多處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吳群秀則受有胸壁挫傷、輕微腦震盪、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眩暈,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 擦傷、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群秀葉美紅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吳群秀葉美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群秀葉美紅雙 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葉美紅吳群秀並於104 年11月5 日分 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1月5 日和解筆錄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3、 2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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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