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760、82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學良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學良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依卷內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承行竊機車時都有攜帶扣案兇器,且被告並無固 定居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追 加起訴被告金學良另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亦坦承有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以患精神疾病為由而觸法,又依 卷內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茲因被告金學良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 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方 面疾病,長期服用藥物,可能是當天與姐姐有一些爭吵,才 會為上述犯行,又被告目前無工作所得,希望出去後將房屋 做借貸以取得金錢來賠償告訴人,也希望能夠讓被告交保, 並得定期讓被告到派出所報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金學良 於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有卷內各項證據,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另 涉毀損罪之被害人,對於被告之行為仍有相當之擔憂,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告訴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均屬甚 鉅,且經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無羈 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爰自104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