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
第1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賢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正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晚間9時6分,在臺北市○○區 ○○街0號商場「GFC專櫃」前,因認該專櫃之職員蘇容緹之 前曾提早下班致無法購得所需商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對蘇容緹以台語:「機掰」、「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 B」等語加以侮辱,足生損害於蘇容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蘇容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母親於10 3年12月10日過世,當天即移送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辦理喪 事,那幾天每個晚上伊都在殯儀館拜飯廳守靈,伊不知為何 會到案發地點去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蘇容緹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均證述綦詳(偵卷第2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45頁),核與證人林家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一 致(偵緝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 ,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內有檔案名稱:「蘇容緹遭恐 嚇案錄影.mp4」,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當庭行勘驗程 序,其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時間0 分0 秒,畫面中間為一名穿黑衣之男子, 斜背黑色側背包,對著畫面左方觀看(以下簡稱甲男 )。甲男之前方及左方,共站立著3名身黑色制服之 男子。
二、檔案時間0 分1 秒,甲男以右手舉起雨傘,對著畫面 左方說:「結果又來一個,剛剛那個女生」。
三、檔案時間0分7秒,甲男對著畫面左方說:「不回真... 不分青紅皂白就惹起事端」。
四、檔案時間0分17秒,甲男舉起右手對著畫面左方說:「 你給我小心一點我告訴你」。
五、檔案時間0分19秒,甲男舉起雨傘對著畫面左方說:「 只要我看你還在,我每天來鬧。」、叩 (雨傘碰到地 板的聲音)。檔案時間0分22秒「我每天來鬧事!」 (提高音量)、叩(雨傘碰到地板的聲音)
六、檔案時間0分25秒,甲男舉起雨傘大力敲打地面,傘柄 斷掉,雨傘飛到甲男身後。檔案時間0分28秒,甲男 對著畫面左方說:「機掰,幹你娘咧機掰」。
七、檔案時間0分29秒,身穿制服背對著畫面之男子,將雨 傘撿起。檔案時間0 分39秒,甲男對著畫面左方說: 「操你媽的B,還敢說沒有提早走」。
八、檔案時間0分48秒,背景有女聲:「他提早走...(聽不 清楚),他不爽阿」。
九、檔案時間0分59秒,背景男聲:「可是一開始是那個女 生尖叫耶,他才打」。檔案時間1分05秒,手持斷傘 之男子,將斷傘遞給甲男。
十、檔案時間1分07秒,畫面中間之男子,向畫面右方移動。 檔案時間1分15秒,畫面左方之男子,也跟著往畫面右方 移動檔案時間1分16秒,畫面只剩下一名男子站在甲 男身旁,該名男子舉起右手,轉頭對著甲男。檔案時 間1分19秒,甲男跟著該名男子走出畫面,直到檔案 結束。
十一、檔案時間1分05秒起至1分30秒檔案結束,背景男聲: 「然後我們知道那個是他打她阿」、背景女聲「那女
生有尖叫喔」、背景男聲:「拿那個雨傘打他」、背 景女聲:「有聽到尖叫聲喔」、背景男聲:「有阿」 、「我就聽到啪一聲這樣子,啪一聲然後就聽到那女 生說打他」、背景女聲:「然後不小心打到別的...路 人」、背景男聲:「喔,是喔」、背景女聲:「所以 別的別人摀耳朵」、背景男聲:「摀耳朵不是那個店 員」、背景男聲:「摀耳朵的是路人阿」。』
是影片中之甲男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台語「機掰」、「幹你 娘機掰」、「操你媽的B」辱罵告訴人一節(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幹你娘機掰」,於勘 驗後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上),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不在該處,而在第二殯儀館為其母守 靈,並提出訃文1紙以供佐證,惟本案經被告聲請向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調取第二殯儀館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但該處答覆稱保存期間約40日,所調取之錄影畫面因時日 久遠,已被新檔影像覆蓋,故無法提供等情,此有該處 104年10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二第37頁)在卷可考,而訃文僅能知悉被告母親過世之日 ,尚不足為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不在場之認定。再觀之本案 查獲被告之程序,係由告訴人蘇容緹提供被告於當日所留 下,請告訴人與被告聯絡之電話,即0000000000號,再調 閱申登人資料後,經告訴人指認,始循線查獲被告一節, 復有告訴人蘇容緹於警詢所證可考(偵卷第2頁反面), 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頁)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認並無錯誤,本案確係被告所為一 節,應堪認定。
(三)又「機掰」、「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B」均係俗稱 之髒話,被告以上開髒話辱罵告訴人,客觀上足以貶抑一 般人人格、社會地位之客觀評價。又上開在臺北市○○區 ○○街0號商場「GFC專櫃」前,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已達公然 程度,確係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訛。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其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為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ㄧ 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案發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否認犯行,僅因細故即於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惟事母 至孝,因受母親過世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