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96號
TPDM,104,易,69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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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簡字第5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福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明福為黃梅之前夫,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詎朱明福明知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 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6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最 少遠離黃梅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 、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7 月13日12時48分許,前 往黃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之住居所; 又於103 年7 月30日10時44分許,前往黃梅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工作場所,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二、案經黃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朱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且知悉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648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黃梅之 住所及工作場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之住所係 彼等共同購置,而伊亦為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五金行工作處所負責人,自有合法查看之權利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具配偶關係,雙方於102 年7 月23日離婚,



嗣因被告仍具家庭暴力行為,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並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648 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1 之住所,及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 被告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3 月 17日駁回抗告確定後,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 7 月13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及工作地 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駁回抗 告裁定、被告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4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 、本院簡字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堪認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並確有違 反該保護令所命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行 為。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前往查看自有住處及店面,並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是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 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 性保護措施,故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 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 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收受 並明瞭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及工作地點,其主觀上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此不因被告是否為該等處所之所有權人而有不同,況就被告 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作地點 部分,址設該處之「一元五金行」係由告訴人經營並擔任負 責人,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三明車輪行」,分屬不同店面且有鐵門區 隔,業據證人黃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 本院易字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夫,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 內,分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所及工作地點,而違反本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 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之罪,顯 屬誤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 第61條第4 款〈見本院易字卷第8 、41頁〉,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猶不圖克制己行, 無視通常保護令禁制內容而恣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不 安,且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自述 國小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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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