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48號
TPDM,104,易,648,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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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3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簡字第17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清源於民國99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于興華房鳳齡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對房鳳齡 做出不當之行為,適房鳳齡之夫于興華返家發現,雙方達成 和解,吳清源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因未拿到和解書 ,心生不滿,竟為要求簽立和解書,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接續多次在于興華、房 鳳齡上址住處附近徘徊,跟蹤于興華房鳳齡,並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房鳳齡、于興華2人之 行動電話、上址住處及房鳳齡之公司電話,並於撥打至于興 華之行動電話時,向于興華房鳳齡恫稱:「我現在脾氣很 不好,等一下怎樣子......我打你怎麼辦啊,我會打你們怎 麼辦」、「不然就同歸於盡啊」、「你在外面我也開車給你 撞死啦」、「大不了跟你同歸於盡嘛」、「這樣大家同歸於 盡了啦」、「跳樓死在你家巷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于興華房鳳齡,使于興華房鳳齡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房鳳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清 源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4 月1 日至29日止,曾前往告訴 人房鳳齡及其夫于興華上開住處,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及其夫 于興華之意,伊只是要和解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上 開住處對告訴人做出不當之行為,適告訴人之夫于興華返家 發現,雙方達成和解,被告賠償10萬元後即沒聯絡,當時被 告不願拿和解書,嗣被告為取得和解書,於104 年4 月1 日 起至在○○街派出所與于興華簽立和解書時(即同年月29日 )止,被告於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上開住處徘徊、跟蹤告訴 人及其夫于興華、撥打電話至房鳳齡、于興華2人之行動電 話、上址住處及告訴人之公司電話,被告並於撥打至于興華 之行動電話時說「同歸於盡」、「跳樓死在你家巷口」等詞 ,因告訴人在其夫于興華旁邊,告訴人亦會聽到被告所述上 揭「同歸於盡」、「跳樓死在你家巷口」等詞,告訴人及其 夫于興華聽到被告所述前揭話語時會感到恐懼,除了告訴人 提供之電話錄音,還有其他通電話提及「不配合就要同歸於 盡」、「跳樓死在你家巷口」等詞,只是沒有錄音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于興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至54 頁),並有被告於99年2月19日書立之自白書、告訴人住家 巷口路口監視器擷圖、電話錄音譯文、手機撥打次數擷圖及 104年4月2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3至36頁,本院卷第57 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撥打至于興華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 光碟,結果發現:⒈104年4月8日下午3時51分之電話錄音光 碟,被告稱:「我現在脾氣很不好,等一下怎樣子,我等一 下怎樣子,我等下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我打你我怎麼辦 啊,我會打你們怎麼辦」,⒉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42分電 話錄音光碟,被告稱:「不然就同歸於盡」、「你在外面我 也開車給你撞死啦」,⒊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48分電話錄 音光碟,被告稱:「大不了跟你同歸於盡嘛」,⒋104年4月 13日上午9時56分電話錄音光碟,被告稱:「這樣大家同歸 於盡了啦」等節,有上開通話錄音光碟為證,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綜合上開證據,足 認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前揭指證應信而有徵,尚無明顯瑕疵 可指,應堪信為真,是依前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104年4 月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在告訴人房鳳齡及其夫于興華上址住處附近徘徊、跟蹤 告訴人房鳳齡及其夫于興華,並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及其夫于 興華2 人之行動電話、上址住處及告訴人之公司電話,並於 撥打至于興華之行動電話時,向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恫稱: 「我現在脾氣很不好,等一下怎樣子. . . . . . . 我打你 怎麼辦啊,我會打你們怎麼辦」、「不然就同歸於盡啊」、 「你在外面我也開車給你撞死啦」、「大不了跟你同歸於盡 嘛」、「這樣大家同歸於盡了啦」、「跳樓死在你家巷口」 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及言語於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均足以使告訴人及其夫于興 華心生畏懼,而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聽聞前揭恐嚇之言詞後 ,對於2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確實心生恐懼而深感不安,此 據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49、52頁),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確使告訴人及其夫于 興華因而心生畏懼。
㈢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房鳳齡及其夫于興華之意, 伊只是要和解書云云。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 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 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 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 均在所不問。依上述被告之上開舉動及上揭言語之表達、傳 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言語 之表達內容及舉動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該言語之通知及舉動,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提 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表示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時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否認被告恐嚇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乙 事,惟告訴人就此證述:當時已至警察局對被告提起恐嚇告 訴,因伊丈夫稱不要告訴被告提告之事,才會在電話中跟被 告說被告沒有恐嚇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是無再勘驗被告所提出光碟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另公訴人雖於104 年10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之犯罪 時間為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15日止,惟經本院參酌前



開證據,認被告確係自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29日止接 續為前述徘徊、跟蹤及撥打電話之行為,並於撥打至于興華 之行動電話時,向于興華房鳳齡恫稱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言 語,使告訴人及于興華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補充 更正之時間,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前揭期間,以上開言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2 人恐嚇,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以前揭 行為恐嚇于興華之部分,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 書補充更正,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要求和解書,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 夫于興華,對於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之心理產生威脅,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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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