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清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俟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103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6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9月6日、103 年9月13日,以臉書帳號「林宜靜」、「吳雅雯」在臉書網 頁上虛偽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蘇以馨、簡家樺、賴素月分 別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 張修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子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康仁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臺北吳 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蘇以馨、簡家樺 、賴素月均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賴素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蘇以馨、簡家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葉清順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03年7月30日搬家時遺失 ,伊並未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並 經提領之方式,供作上揭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等情,有「黃珮菁」聯絡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868號卷【下稱偵字868號卷】第128至14 3頁)、證人康仁豪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868 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素月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字868號卷第17頁)、證人賴素月與「吳雅雯 」之Line對話及照片傳送紀錄(見偵字868號卷第20至25 頁、第148至154頁)、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月23日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行動 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被告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影本 (見偵字868號卷第58至6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字868號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以馨提出之郵局存摺 影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臉書訊息畫面資料(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下稱少連 偵字74號卷】第2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樺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74號第21至22頁 )、被告所開立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 第5至6頁)、張修豪上開社子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少連偵字74號卷第16至18頁) 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賴素月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868 號卷第14至15頁、第70頁)、康仁豪於警詢、偵查中(見
偵字868號卷第3至4頁、第70至71頁)、簡家樺於警詢中 (見少連偵字74號卷第4至5頁)、蘇以馨於警詢中(見少 連偵字74號卷第6至8頁)分別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 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 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 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 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 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行動電話門號 ,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行動電 話門號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作為詐欺通聯之用,業已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則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22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後,於不滿2個月之102年9月6日,即經詐騙集團利用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申辦與供犯罪使用之時間 點甚為密接,而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 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 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 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 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 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 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 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 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 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 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 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雖辯稱:係於103年7月30日
遺失上開行動電話云云,惟上開時點迄本案第一位被害人 蘇以馨遭詐騙之時間即103年9月6日,時間已相隔至少一 月以上,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該犯 罪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 ,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好整以暇以此為聯絡 工具向人詐欺行騙,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將上述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乙節,足堪 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而係搬家時遺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 以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就前開所述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 罪工具之常情,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復臨訟杜撰遺失情節,當信其主觀上 確有預見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該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固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 團某成員使用,以遂行該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一之各該告訴人, 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6 至123頁)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遭不法 分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復參 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並未取得上揭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 動電話門號,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 ,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為同 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核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 本案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 1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 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使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湖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以「 吳雅雯」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上虛偽刊登販售商品之 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進興、邱婉婷、黃霈瑜、周維卿、 林于馨、李貞儀、劉雅萍、謝咏禎、被害人鄭月沼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 告上開湖口郵局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移送併辦要旨所示被告交付上開湖口郵局帳戶之犯 罪時間,係於103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間之某日,與本 件上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間為103 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顯為不同時間交付, 故本院認被告交付上開湖口郵局帳戶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且分別交付,應屬數罪關係, 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是上開併辦部 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蘇以馨│於103年9月6日,以「林宜靜」 │103年9月7日 │1,000元 │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 │ │
│ │人) │售相機之訊息,並以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 │ │致告訴人蘇以馨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9日 │12,000元│
│ │ │翌(7)日16時分許,向「林宜 │ │ │
│ │ │靜」購買並匯款至張修豪所申辦│ │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子郵│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惟事後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 │。 │ │ │
├──┼───┼──────────────┼──────┼────┤
│ 2 │簡家樺│於103年9月8日,以「林宜靜」 │103年9月9日 │12,000元│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11時51分許 │ │
│ │人) │售相機之訊息,並以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 │
│ │ │致告訴人簡家樺陷於錯誤,而於│ │ │
│ │ │同日向「林宜靜」購買並匯款至│ │ │
│ │ │張修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限公司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7913號帳戶內,惟事後未收到其│ │ │
│ │ │所購買之商品。 │ │ │
├──┼───┼──────────────┼──────┼────┤
│ │賴素月│於103年9月13日,以「吳雅雯」│103年9月13日│23,000元│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上午11時34分│ │
│ 3 │人) │售相機之訊息,並以0000000000│許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 │
│ │ │致告訴人賴素月陷於錯誤,而於│ │ │
│ │ │同日向「吳雅雯」購買並匯款至│ │ │
│ │ │康仁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有限公│ │ │
│ │ │司臺北吳興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 │ │ │
│ │ │事後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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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進興│於103年7月19日,以「吳雅雯」│103年7月19日│1,500元 │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12時55分許 │ │
│ │人) │售相機之訊息,致告訴人劉進興│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許向「│ │ │
│ │ │吳雅雯」購買並匯出價金,惟事│ │ │
│ │ │後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
│ 2 │邱婉婷│於103年7月20日,以「吳雅雯」│103年7月21日│8,000元 │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17時44分許 │ │
│ │人) │售相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邱婉婷│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2分許│ │ │
│ │ │向「吳雅雯」購買並匯出價金,│ │ │
│ │ │惟事後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
│ 3 │黃霈瑜│於103年7月21日,以「吳雅雯」│103年7月22日│2,000元 │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16時45分許 │ │
│ │人) │售相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黃霈瑜│ │ │
│ │ │陷於錯誤,而向「吳雅雯」購買│ │ │
│ │ │並匯出價金,惟事後未收到其所│ │ │
│ │ │購買之商品 │ │ │
├──┼───┼──────────────┼──────┼────┤
│ 4 │周維卿│於103年7月23日,以「吳雅雯」│103年7月23日│6,000元 │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13時50分許 │ │
│ │人) │售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周維卿│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 │ │
│ │ │向「吳雅雯」購買並匯出價金,│ │ │
│ │ │惟事後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
│ 5 │林于馨│於103年7月23日,以「吳雅雯」│103年7月23日│5,500元 │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7時20分許 │ │
│ │人) │售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林于馨│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向「吳雅雯│ │ │
│ │ │」購買並匯出價金,惟事後未收│ │ │
│ │ │到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
│ 6 │李貞儀│於103年7月23日,以「吳雅雯」│103年7月23日│900元 │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12時26分許 │ │
│ │人) │售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李貞儀│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向「吳雅雯│ │ │
│ │ │」購買並匯出價金,惟事後未收│ │ │
│ │ │到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
│ 7 │劉雅萍│於103年7月23日,以「吳雅雯」│103年7月23日│2,200元 │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13時8分許 │ │
│ │人) │售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劉雅萍│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向「吳雅雯│ │ │
│ │ │」購買並匯出價金,惟事後未收│ │ │
│ │ │到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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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月沼│於103年7月23日,以「吳雅雯」│103年7月23日│5,200元 │
│ │ │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13時27分許 │ │
│ │ │售餐券之訊息,致被害人鄭月沼│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向「吳雅雯│ │ │
│ │ │」購買並匯出價金,惟事後未收│ │ │
│ │ │到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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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謝咏禎│於103年7月23日,以「吳雅雯」│103年7月23日│4,500元 │
│ │(告訴│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13時54分許 │ │
│ │人) │售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謝咏禎│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向「吳雅雯│ │ │
│ │ │」購買並到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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