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伯
上開被告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伯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處留觀區,因不滿和平醫 院急診病房照顧服務員吳正邦指示其勿使用該醫院急診室醫 療人員專用洗手臺洗手,遂發生口角爭執,陳俊伯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正邦頸部,和平醫院保全人 員楊世達、警衛蘇介仲及醫生朱偉民見狀向前制止時,陳俊 伯遂徒手毆打楊世達、蘇介仲及朱偉民,致吳正邦受有後頸 部挫傷(合併血腫)、左頸擦傷二公分、後頸挫傷(合併紅 腫)十五公分等傷害;致楊世達受有頸部疼痛前胸挫傷(合 併血腫)(二十公分乘以八公分)、兩手挫傷(手背)、左 手挫傷(合併血腫)合併輕微擦傷二公分、右手挫傷(合併 血腫)合併擦傷五公分等傷害;致蘇介仲受有手腕及手部挫 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致朱偉民受有手腕疼痛、手腕挫傷 (合併血腫)等傷害。陳俊伯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毆打楊世達過程中,毀損楊世達鈕扣一個及眼鏡框 一副,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世達,案經 吳正邦、楊世達、蘇介仲、朱偉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因認陳俊伯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 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正邦、 楊世達、朱偉民、蘇介仲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