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振飛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曾威凱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振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振飛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緣 因臺灣鐵路工會理事長陳漢卿以「捍衛勞工權利,反對年金 修憲」之社會議題,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經中正第一分局於 民國102年4月22日核定許可在案,准其集會遊行時間:「10 2年5月1日(星期三)10時起至17時止」、集會地點:「1.濟 南路1段【鎮江街車(不含)至濟南基督長老教會側門(不含) 間】。2.忠孝東路1段【杭州北路(不含)至林森北路(不含) 間】北側人行道暨東向西車道」、遊行路線:「濟南路1段 (立法院群賢樓前,集合後出發)→濟南路1段→(左轉)杭 州南路→(左轉)忠孝東路1段→林森北路、忠孝東路口(集合 後解散)」,並於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中特別記載「集會遊行 活動,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員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器械,亦不可有戴面 具或其他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以確保集會遊行活動順 利進行。集會遊行活動,不可攜帶妨害衛生、污染環境或用 以實施攻擊他人、破壞建物設備之物品及不可有暴力衝突或 違法脫序之行為,並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及限制事項;違 反者,本分局(即中正第一分局)將依行政程序法及集會遊 行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舉牌『警告』;再有違反者,舉牌 『命令解散』同時廢止本處分」等事項。嗣於102年5月1日 下午1時許,勞工團體陸續至濟南路1段集結,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毛振飛擔任該階段集會遊行活動之總指揮,負 責全場活動之指揮,宣布活動開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自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前,由毛振飛帶領群眾出發, 攜帶旗幟、布條標語、繩線及鐵勾等物品,依上開許可集會 遊行之路線行進,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集會遊行之群眾 進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林森北口,惟集會遊行之群眾 未停止前進,續由毛振飛號令群眾繼續往前推進至行政院前
,占據屬集會遊行禁制區之行政院前道路,於同日下午3時 20分許,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之分局長方仰寧旋以擴 音器向毛振飛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申請集會遊行 的解散地點是在忠孝林森,已經逾越申請核准範圍,進入集 會遊行管制區,違反集會遊行,第一次依法舉牌警告」等語 ,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 後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未有任何解散動作,方仰寧為維護秩 序及安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再以擴音器向毛振飛 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你們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 逾越核准解散地點,請你立刻解散群眾,把群眾帶離,不要 煽惑群眾拉鐵拒馬,你們已進入集會遊行管制區,請你們立 刻解散」等語,請毛振飛解散該次集會遊行,詎毛振飛明知 此次集會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 犯意,無視於主管機關解散集會遊行之命令,猶率眾集結上 址,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 集會遊行之群眾表示:「…旗子往後退,除在拒馬前不要動 ,請協助後面隊伍再往前走,不要傷害到任何警察,聽我的 指揮,注意自己的安全…」等語,以此抗拒解散命令,毛振 飛號令群眾將繩線以鐵勾繫在警方架設的鐵拒馬上,毛振飛 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呼喊:「1、2、3、1、2、3 …」,並由數十人為1組以拔河方式拉扯破壞鐵拒馬,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方仰寧遂再以擴音器要求毛振飛制止群 眾之違法行為,告知:「你們帶頭用繩索扣住我們的拒馬, 我們的拒馬已遭受到嚴重的破壞,請你們繼續理性、自制, 不要繼續破壞拒馬,不要攻擊警察,我是現場指揮官,我現 在第二次舉牌,舉牌命令解散,解散群眾」,由中正第一分 局之員警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惟毛振飛等人 不予理會,仍號令群眾繼續拉扯破壞警方的鐵拒馬,現場有 4具鐵拒馬不堪群眾拉扯,發生扭曲斷裂情形,甚至有群眾 向警方丟擲玻璃瓶,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方仰寧復以擴 音器要求毛振飛制止群眾之違法行為,告知:「…你們一再 違法,恣意破壞拒馬,這是嚴重妨害公務,造成公帑浪費, 立刻停止違法行為,占據馬路也是癱瘓交通,第三次舉牌制 止」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制止」、「行為 違法」,而毛振飛均未遵從解散,並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 風帶領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高喊「廢話、廢話」等語,於同 日下午3時50分許,宣布集會遊行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 、宣傳車始陸續散去,因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 者違法不解散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變更通知書、現場蒐證光碟6片、 翻拍照片18張、102年5月1日聚眾活動詳細資料、蒐證錄影 帶蒐證概況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1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0501專案勤務規劃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保安科簽呈、中辰興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照片5張、現場相關照片18張、現場指揮官與被告等人 對話內容之照片及譯文9張、群眾毀損拒馬照片7張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毛振飛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 長,並坦承擔任此次集會遊行之總指揮,帶領群眾遊行,並 有下令群眾拉扯拒馬之行為,暨印象中警察舉了3、4次牌, 拉完拒馬才宣布解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 法第29條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現場集會遊行之 群眾高達2萬餘人,而中正第一分局第一次舉牌時間為下午3 時20分,群眾散去之時間為3時50分,考量其人數與群眾解 散離開時間,當可認定係屬容許範圍內,足見群眾於完成此 一言論表達及行動後,有依被告指揮及規劃散去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於102年5月1日下午1時 許,勞工團體陸續至濟南路1段集結,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由毛振飛擔任該階段集會遊行活動之總指揮,負責全 場活動之指揮,宣布活動開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自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前,由毛振飛帶領群眾出發, 攜帶旗幟、布條標語、繩線及鐵勾等物品,依上開許可集 會遊行之路線行進,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集會遊行之 群眾進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林森北口,惟集會遊行 之群眾未停止前進,續由毛振飛號令群眾繼續往前推進至 行政院前,占據屬集會遊行禁制區之行政院前道路,於同 日下午3時20分許,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之分局長 方仰寧旋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 「申請集會遊行的解散地點是在忠孝林森,已經逾越申請 核准範圍,進入集會遊行管制區,違反集會遊行,第一次 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警 告」、「行為違法」,後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未有任何解 散動作,方仰寧為維護秩序及安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再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 「你們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逾越核准解散地點,請你立 刻解散群眾,把群眾帶離,不要煽惑群眾拉鐵拒馬,你們 已進入集會遊行管制區,請你們立刻解散」等語,請毛振 飛解散該次集會遊行,詎毛振飛明知此次集會業經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無視於主管 機關解散集會遊行之命令,猶率眾集結上址,於同日下午 3時31分許,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 眾表示:「…旗子往後退,除在拒馬前不要動,請協助後
面隊伍再往前走,不要傷害到任何警察,聽我的指揮,注 意自己的安全...」等語,以此抗拒解散命令,毛振飛號 令群眾將繩線以鐵勾繫在警方架設的鐵拒馬上,毛振飛以 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呼喊:「1、2、3、1、2、3 …」,並由數十人為1組以拔河方式拉扯破壞鐵拒馬,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方仰寧遂再以擴音器要求毛振飛制 止群眾之違法行為,告知:「你們帶頭用繩索扣住我們的 拒馬,我們的拒馬已遭受到嚴重的破壞,請你們繼續理性 、自制,不要繼續破壞拒馬,不要攻擊警察,我是現場指 揮官,我現在第二次舉牌,舉牌命令解散,解散群眾」, 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 ,惟毛振飛等人不予理會,仍號令群眾繼續拉扯破壞警方 的鐵拒馬,現場有4具鐵拒馬不堪群眾拉扯,發生扭曲斷 裂情形,甚至有群眾向警方丟擲玻璃瓶,於同日下午3時 40分許,方仰寧復以擴音器要求毛振飛制止群眾之違法行 為,告知:「…你們一再違法,恣意破壞拒馬,這是嚴重 妨害公務,造成公帑浪費,立刻停止違法行為,占據馬路 也是癱瘓交通,第三次舉牌制止」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 局之員警舉牌「制止」、「行為違法」,而毛振飛均未遵 從解散,並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帶領參與集會遊行之 群眾高喊「廢話、廢話」等語,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宣布集會遊行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宣傳車始陸續散 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33號卷【下稱偵卷 】第5至6、52至53頁及本院卷第15至16、29至30頁),並 經證人方仰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8至81頁及本院卷第96至100頁);且有現場蒐 證光碟6片、翻拍照片18張、102年5月1日聚眾活動詳細資 料、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 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相關照片18張、現場指揮官與被告等 人對話內容之照片及譯文9張、群眾毀損拒馬照片7張(見 偵卷第13至21、23、37至44、91、92-101頁及本院卷第51 至73頁)等在卷可稽。
(二)觀諸上揭現場蒐證光碟6片、翻拍照片18張、102年5月1日 聚眾活動詳細資料、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檢察官 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相關照片18張、現場 指揮官與被告等人對話內容之照片及譯文9張等可知,警 方3次舉牌時間分別為當日15時20分、15時35分、15時40 分,每次舉牌時間僅間隔15分鐘及5分鐘,然當日現場集 會遊行約2萬餘人,有證人方仰寧刑事告訴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102年5月1日聚眾活動詳細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22頁),顯見當日遊行群眾 人數眾多。而本次集會遊行之目的為「捍衛勞工權利,反 對年金修憲」,與勞工權益相關,遊行群眾係共同為表達 此一公共議題而自各處聚集至此,非屬有紀律、有組織之 團體,堪認尚無可能因任何人下達口令即能立時解散,或 於此一短時間內即可疏散。況警方於20分鐘內密集3次舉 牌,要求高達2萬人之遊行群眾在此一短暫時間內全部散 離完畢亦屬困難,且在場群於下午4時前即已解散完畢, 洵難以被告及遊行群眾經警方下達解散命令後,仍聚集該 處未離散,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解散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罪行,所為 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故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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