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鐘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簡字第2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 國104 年10月13日下午6 時許,搭乘第299 路公車,於公車 行經三重往臺北方向之忠孝橋上時,趁同車之告訴人即代號 3327HV10418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抗拒之際 ,先以右手掌觸摸告訴人之右側臀部,經告訴人往旁閃避後 ,竟食髓知味,再以下體頂住告訴人之臀部及下半身,並又 以右手掌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致告訴人深感噁心不悅。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 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該罪為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