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2071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彥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1 月12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 緩刑2 年,於104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 前即103 年9 月2 日、同年月3 日更犯恐嚇危安安全及傷害 等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104 年度易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 於104 年7 月16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 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 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鎖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 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 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 年,於104 年2 月 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03 年9 月2 日 及同年月3 日,因分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10日104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 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於104 年7 月16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 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上開前案係於103 年3 月19日15時20分許,帶同2 名 男子一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之安和花市,基於傷害 之犯意,毆打其胞弟陳奕兆,致陳奕兆受有左臉及左大腿挫 傷之傷害,並於陳奕兆表示要報警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陳奕兆恫嚇稱:「來呀,報什麼警,他媽的,你死定了,你 還不知道」等語,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8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980號及6987號提起公訴 (傷害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其已 因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於103 年9 月2 日凌晨某時許 ,又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陽台,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蕭傑駿恫稱:「你別給我裝傻,趕快把網路線還 來,最好趕快搬走,不然我放火燒房子. . . 」等語;復於 同年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陽台,基於傷害及 恐嚇之犯意,手持鋸子揮擊湯政翰,致湯政翰受有臉部及右 側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復向湯政翰恫嚇稱:「我有病,殺人 沒有關係,關幾天就出來了. . . 」等語,恫嚇湯政翰,並 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639 號提起公訴(即後案)等 情,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上開前案固因告訴人陳 奕兆念在手足之情,表示不願追究受刑人責任,因而獲緩刑 之宣告,惟受刑人於前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再犯後案傷 害及恐嚇犯行,並於緩刑期內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號判 處上開罪刑確定,核其上開2 案,犯罪本質相同,犯罪動機 皆是與他人發生衝突,無法克制情緒,而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再犯原因相似,足見前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客觀 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 情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