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67號
TPDM,104,審訴,76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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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宏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9 時多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居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加生 理食鹽水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及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於同日22時 2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案通緝遭警查獲,經其同意及附 帶搜索後,於其址房間內查獲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1 袋(毛重0.3390公克、驗前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 1300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 晶1 袋(毛重0.3110公克、驗前淨重0.0710公克、驗餘淨重 0.07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宏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果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M0000000)各1 紙在卷可證(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卷第 61頁、第14頁);復被告經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 重0.3390公克、驗前淨重0.13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 餘淨重0.1300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而被告經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0.31 10公克、驗前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 0.070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9 月10日航藥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 稽(參見同上毒偵卷第60頁、第9 頁至第12頁)。基上,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法(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 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 情,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18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該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



正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出監,並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 5 月,至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是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 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各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徒刑暨執畢等情;其又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自97年11月21日至98年10月 20日) ;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緝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4 月確定、③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④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⑤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及另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前揭①至⑤及竊盜等案所處罪刑,經本院於98年4 月22 日以98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於 98年5 月4 日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98年10月21 日至104 年5 月20日),上開甲、乙兩執行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3 月12日撤銷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8 月23日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案係在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而乙執行案之數 罪併罰係在乙執行案尚未執行前,即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7 月,是認應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 畢時,①至⑤及竊盜等案所處之刑始均執行完畢,是被告現 入監執行殘刑,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並 非累犯),其未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有老父及祖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犯前揭 2 罪,係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依同法第2 項規定,應由 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前開各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 重0.1300公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含毒品粉末相結合而無法 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705公克),均屬違禁 物,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前開白色結晶之包 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 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 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均未經 送驗檢出其內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情,而 無法逕認係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所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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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