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鄔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鄔文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應更正為: 「於104 年7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4 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 用1 次,又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同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 ,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82 公克)、米白色粉 末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鑑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9 月8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 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 案之吸食器1 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因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手機2 支,均與本件無關 ,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