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0337號、第109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57
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暨其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玖壹玖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玖肆玖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包而持有之」補充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徐宏安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 故原始總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9 至10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28.0430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26.9493 公克)」補充為「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 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毛重共30.0830公克,驗前 淨重共28.0430公克,鑑驗取樣0.1239公克,驗餘淨重共27. 9191公克,純度96.1%,驗前純質淨重共26.9493 公克)」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徐 宏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 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 袋8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
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37號、 第1095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37號
104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徐宏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安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四季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而持有之。嗣 於104年5月3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查獲,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28.0430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26.949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宏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並│
│ │訊中之供述。 │持有扣案愷他命毒品,嗣│
│ │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2.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毒品│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警查獲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 │ │
│ │照片19張。 │ │
├──┼──────────┼───────────┤
│ 3. │扣案愷他命8包及交通 │被告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8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 │
│ │中心航藥鑑字第104520│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
│ │7、0000000Q號毒品鑑 │純質淨重為26.9493公克 │
│ │定書各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 上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且購入後即放置在上開機車之置物 箱忘記取出等語。經查,被告經查扣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雖達26.9493公克,然被告是否具有販賣 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始足當之。惟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及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除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外, 並未扣得帳冊、計算機、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且經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 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 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 片11張附卷足憑;又衡酌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毒品數量難 謂大量,且被告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其持有扣案愷他命毒品之情 ,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其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