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58號
TPDM,104,審簡,195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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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9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建明與載送女子鄭衣 宸前往性交易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被告葉建明 104年11月2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建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載送女子 鄭衣宸前往性交易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99、100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02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 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前於88、97、100年間,先後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正值壯年,僅因貪圖小利即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之行為,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台幣1100元,係性 交易代價,且於警查獲時,已由被告取得,雖據被告所稱其 中400元,應由載送女子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抽取,惟尚未交付,故扣案之11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SONY廠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1支,雖由 被告使用,惟被告稱係其友人所申辦且非屬違禁物(參104



年度偵字第16957號卷第6至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57號
被 告 葉建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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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素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媒介鄭衣宸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西門旅社675號房與男客黃新城 進行性交行為,並向黃新城收取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 3200元,其中2100元由鄭衣宸分得,其餘1100元部分則由載 送鄭衣宸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抽取400元,葉 建明則抽取7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迨同日晚間6時50分許 ,為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查獲鄭衣宸黃新城進行性交易,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葉建明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鄭衣宸於警詢中│證明葉建明媒介伊與黃新城從事│
│ │之陳述 │性交易,收取3200元費用,其中│
│ │ │2100分予伊之事實。 │
├──┼─────────┼──────────────┤
│ 3 │證人黃新城於警詢中│證明伊撥打葉建明電話聯繫後,│
│ │ │葉建明以3200元之價格媒介鄭衣│
│ │ │宸前來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暨扣押物品目錄、指│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刑案蒐證照片數張│ │
└──┴─────────┴──────────────┘
二、核被告葉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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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