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45號
TPDM,104,審簡,1945,2015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
123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05年」更正為「104年」, 起訴書第2頁第15至16行補充及更正為「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後通知李立順到案說明,李立順在未有任何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取鄭庭安行動電話之犯行前,主 動交付其所竊取之白色HTC牌DESIRE行動電話1支,並向員警 自首供述此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犯行始為警查獲,再於同 日晚間10時35分前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順於 本院民國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立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許俊平行動電話1支及 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部分,屬竊盜既遂,惟其嗣後竊取告訴 人許俊平現金未能得逞部分,應屬竊盜未遂,其行為雖有既 、未遂之分,然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接,復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之竊盜既遂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再查本案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劉家維許俊平蘇苗惠之報案 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竊取被害人鄭 庭安財物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 害人鄭庭安之警詢筆錄可資參佐(見偵卷第 24、12-13 頁 ),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恣意毆打告訴人劉家維,致告訴 人劉家維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 2 顆之傷害,復以恐嚇方 式向告訴人劉家維索取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又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宜寬貸;另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所扣得之贓物大部分已發還各被 害人,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劉家維所受傷害,且告訴人蘇 苗惠尚受有58,030元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69號
被 告 李立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順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上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OGO店(下稱錢櫃SOG O店)8樓803包廂參與陳亮言(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友人聚 會時,見陳亮言劉家維因之前參與歌唱聚會結帳金錢分配 之事,在錢櫃SOGO店8樓電梯前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家維,並要求劉家維交付金錢, 致劉家維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2顆等傷害,劉家維因而心 生畏懼,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交與李 立順,惟李立順因不滿劉家維交付款項太少,即與劉家維一 同前往附近之忠孝東路4段26巷5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劉家 維為求脫身,佯稱無法提款轉帳,而將其所保管已未營業之 忠孝東路4段49巷4弄2號服飾店遙控器1個交付李立順,以擔 保日後會給付3000元贖回上開遙控器,李立順並偕劉家維至 上址服飾店以確認遙控器可以開啟鐵捲門後,始行離去。二、李立順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返回錢櫃SOGO店時,見該店客人 許俊平酒醉坐於錢櫃SOGO店1樓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許俊平隨身攜帶之皮腰包內之銀色 IPHONE 6 PLUS手機1台及許俊平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得逞後,竟食髓知味,承前犯意,再度返回許俊平身旁, 欲徒手竊取皮腰包內現金,遭許俊平發覺而未能得逞。李立 順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返回803包廂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包廂內客人鄭庭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庭安放 置於包廂內桌上之白色HTC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台得逞。三、李立順於同日上午6時57分,逕持自劉家維處取得之搖控器 開啟服飾店鐵捲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該址鐵 捲門內有2家服飾店,1家已無營業,另1家之DIARY服飾店有 衣物展示,竟徒手破壞DIARY服飾店木門之門鎖,並踰越該 木門後,侵入DIARY服飾店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 ,旋於DIARY服飾店前招攬計程車司機詹世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其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詎李立順於同日上 午7時40分準備下車離去時,見詹世宏放置於計程車副駕駛 座旁之白色TAIWAN MOBILE手機無人看管之際,竟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嗣劉家維許俊平及DIARY服飾店店長蘇苗惠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李立順住處,經李立順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劉家維許俊平蘇苗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立順於警詢及│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 向告訴人劉家維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 │ │ 1、14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 │2.坦承犯罪事實一其中傷害罪部分。│
│ │ │3.坦承犯罪事實二、三竊盜之全部。│
├──┼─────────┼────────────────┤
│ 2 │告訴人劉家維即證人│1.於104年5月21日上午5時55分與友 │
│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人前往錢櫃SOGO店8樓時,遭被告 │
│ │ │ 毆打而交付900元之事實。 │
│ │ │2.於同日上午6時5分與被告一同前往│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 │ │ 統一便利商店,嗣交付服飾店遙控│
│ │ │ 器給被告並確認鐵捲門可開啟後,│
│ │ │ 即報警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即證人許俊平│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6時22分,因 │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酒醉在錢櫃SOGO店1樓沙發休息時, │
│ │中之證述 │被告以右手伸入伊隨身攜帶之皮腰包│
│ │ │內,竊取銀色IPHONE6 PLUS手機1台 │
│ │ │及伊所有之身分證得逞,約1分鐘後 │
│ │ │被告又再度返還伊身旁欲再竊取伊身│
│ │ │上之現金,遭伊發現詢問,被告方離│
│ │ │開現場之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
├──┼─────────┼────────────────┤
│ 4 │被害人鄭庭安於警詢│伊所有之白色HTC牌DESIRE手機1支遭│
│ │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之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
├──┼─────────┼────────────────┤
│ 5 │告訴人即證人蘇苗惠│伊於104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DIAR│
│ │即DIAR Y服飾店店長│Y服飾店工作,發現DIARY服飾店內之│
│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木門遭破壞,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 │結之證述 │遭竊取之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
├──┼─────────┼────────────────┤




│ 6 │被害人詹世宏於警詢│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在 │
│ │中之證述 │DIARY服飾店前招攬伊駕駛之計程車 │
│ │ │,被告表示要結束營業搬家,而將DI│
│ │ │ARY服飾店內物品放置於車內,嗣伊 │
│ │ │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萬壽街43│
│ │ │號下車,嗣員警通知伊領回TAIWAN │
│ │ │MOBILE手機方知該手機遭被告竊取之│
│ │ │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 │
├──┼─────────┼────────────────┤
│ 7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被告在錢櫃SOGO店8樓電梯間阻止告 │
│ │之勘驗筆錄及錢櫃SO│訴人劉家維離去,毆打告訴人劉家維
│ │GO店8樓之監視器翻 │並收取告訴人劉家維交付之900元, │
│ │拍照片 │佐證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取財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
│ 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被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
│ │路4段26巷5號統一便│ 26巷5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拿取遙控 │
│ │利商店之監視器翻拍│ 器之事實。 │
│ │照片 │2.被告偕同告訴人劉家維前往DIARY │
│ │ │ 服飾店確認遙控器可否使用之事實│
│ │ │ 。 │
│ │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
│ 9 │DIARY服飾店前之監 │被告前往DIARY服飾店內竊取如附表 │
│ │視器翻拍照片 │一所示之物後,招攬計程車將物品搬│
│ │ │至車內離去之事實。 │
│ │ │(犯罪事實三部分) │
├──┼─────────┼────────────────┤
│ 10 │告訴人蘇苗惠陳報之│被告前往DIARY服飾店內竊取如附表 │
│ │DIARY服飾店內監視 │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
│ │器錄影翻拍照片、門│(犯罪事實三部分) │
│ │鎖破壞處、遭竊照片│ │
│ │、相關資料光碟、商│ │
│ │店損失清單明細表 │ │
├──┼─────────┼────────────────┤
│ 11 │錢櫃SOGO店1樓沙發 │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6時22分, │
│ │區之監視視翻拍照片│在錢櫃SOGO店1樓沙發區徒手竊取告 │
│ │ │訴人許俊平放置於左側腰包內之IPHO│
│ │ │NE6 PLUS手機及身分證得手後,復於│
│ │ │同日上午6時23分再返還告訴人許俊 │




│ │ │平身旁行竊,遭告訴人許俊平發覺而│
│ │ │未能得逞之事實。 │
│ │ │(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1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1.佐證告訴人劉家維交付如附表二編│
│ │物品目錄表、扣案如│ 號1、14所示之物之事實。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蒐│2.如附表二編號2至13、15至18所示 │
│ │證照片 │ 之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13 │告訴人劉家維、許俊│ │
│ │平、蘇苗惠及被害人│ │
│ │鄭庭安詹世宏署押│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1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佐證告訴人劉家維遭被告毆打受有頭│
│ │仁愛院區)驗傷診斷│部外傷、牙齒斷2顆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 條第1項之傷害、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4次竊 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1/1頁


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