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071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
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 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詐術取得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黃得 城、陳亦真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