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宮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審訴字第743 號),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宮麒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成表拾陸紙、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宮麒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擔任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之1 「優仕個人工作室」之負責人,為牟己 利,乃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以上開場所供經營按摩男子生殖器及周圍之色情 按摩服務,另架設網站載明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供顧客預約聯絡,並僱用林宥佐、王 立勛等成年男子(職稱均為體能師,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客 人進行按摩生殖器及周圍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90分鐘 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林宮麒從中收取 800 元,餘則由該次服務之體能師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 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4 年6 月27日17時 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客人王世宏、林長寬經由林宮麒媒介且容留在包廂內由林宥 佐、王立勛進行上述猥褻行為,並扣得抽成表16張、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 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宮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43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核與 證人林宥佐、王立勛、王世鴻、林長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414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2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優仕個人工作室」網站網頁列印畫面等件 (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52頁)附卷可稽 ,復有抽成表16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 ,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 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媒介證人林宥佐、王立勛等體能師分別為證人王世 宏、林長寬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之行為,並提 供其所經營之上址包廂房間,供上開體能師與男客為前述行 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 官、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 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 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媒介以營利行為,惟 此與起訴書記載之容留行為,有包括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媒介之罪名後,自得論 以該罪,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 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 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 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 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 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 月2 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 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 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查被告自102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 6 月2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體能師至該 店內之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 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 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 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 論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 2 件妨害風化犯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反藉媒介、容留成年男子與他人為上開猥褻行為,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抽成 表16張,係作為記錄店內體能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之時間、金額,以管理、經營「優仕個人工作室」所用;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作為聯絡不特定男客至店內消費之用,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含有精液 之不織布2 條,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