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先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先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及證據清單編號 12所載之「姜帷傑」應更正為「姜幃傑」、第18行所載「及 分屬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籌碼共計127萬4,760元等物」應更 正為「及賭資籌碼共計127萬4,760元等物」;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馮先慶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馮先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前某日起至同年8月17 日0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 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 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 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併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彌補 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知所警惕,及考量其 犯罪情節、不法獲利金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26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之現金新臺幣2 萬1,000元及歐元0.7元,係由被告之口袋所查扣,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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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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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撲克牌 │7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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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切牌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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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LL IN卡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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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UTTON卡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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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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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賠率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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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德州撲克桌布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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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抽頭金籌碼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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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臺幣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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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歐元 │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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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主持人賭資籌碼 │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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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桌上賭資籌碼 │82,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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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桌上賭資籌碼 │42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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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預備籌碼 │655,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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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預備籌碼 │67,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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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彩池賭資籌碼 │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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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賭資籌碼 │3,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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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賭資籌碼 │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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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賭資籌碼 │3,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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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賭資籌碼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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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賭資籌碼 │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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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賭資籌碼 │3,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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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賭資籌碼 │2,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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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賭資籌碼 │13,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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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賭資籌碼 │3,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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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賭資籌碼 │3,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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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71號
被 告 馮先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先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4年3月間前某日起,由馮先慶提供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地下1樓作為「德州撲克」賭博場所,並由其 擔任現場負責人、招攬賭客、管制賭客出入、兌換籌碼、兼 任發牌員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比1之 比率,將現金兌換為籌碼,續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最多以 10人為1桌,由發牌員發給每名賭客2張底牌,並於陸續發給 3張公牌過程中,由賭客喊價加注籌碼,開牌後以牌面最大 者為贏家,取得檯面全部籌碼,且需將贏得籌碼之5%交予發 牌員作為抽頭金,迨賭局結束後,賭客再將籌碼兌換回現金 ,藉此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04年8月17日0時32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 客黃翔聖、李昀丞、張晉鑫、彭元奎、蔡孟霖、洪瑞辰、 梁振寧、黃偉恆、馬會雄、許可達等10人及在場人李廷佑、 林敬為、王子元、姜帷傑、李玟儀、陳柏盛等6人,並扣得 撲克牌7副、切牌卡2張、ALL IN卡5張、BUTTON卡3張、帳冊
2本、賠率表、德州撲克桌布、抽頭金(籌碼,新臺幣【以 下同】)1,600元、賭資2萬1,000元、歐元0.7元及分屬上開 賭客所有之賭資籌碼共計127萬4,76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 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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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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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馮先慶於偵查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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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賭客黃翔聖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賭客李昀丞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賭客張晉鑫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賭客彭元奎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賭客蔡孟霖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7 │證人即賭客洪瑞辰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8 │證人即賭客梁振寧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9 │證人即賭客黃偉恆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10│證人即賭客馬會雄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11│證人即賭客許可達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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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證人即在場人陳柏盛、王│1.其曾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 │子元、李廷佑、林敬為、│ 。 │
│ │姜帷傑、李玟儀等6人於 │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
│ │警詢中之證述 │ 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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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扣案之撲克牌7副、切牌 │佐證被告馮先慶於上開時、│
│ │卡2張、ALL IN卡5張、BU│地,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
│ │TTON卡3張、帳冊2本、賠│所及對外招攬賭客,並抽頭│
│ │率表、德州克桌布、抽頭│牟利之事實。 │
│ │金(籌碼)1,600元、資 │ │
│ │2萬1,000元、歐元0.7元 │ │
│ │及分屬上開賭客所有之賭│ │
│ │資籌碼共計127萬4,760元│ │
│ │等物 │ │
├──┼───────────┼────────────┤
│ 14│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1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及賭 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