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57號
TPDM,104,審簡,155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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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24
號、第4694號、第5154號、6614號、第8475號、第9949號、第10
9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8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樂所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王永樂前於民 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分別經:1.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4.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1.2.所示罪刑,經士 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甲執行案);上述3.4.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 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為:
1.補充「被告王永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18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 2.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9 頁) 」;
3.均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六)「尋獲機車現場 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17頁)」; 4.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第27



頁)」;
5.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八)「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見104 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更正「扣案物照片2 張(見同卷第37至38頁)」; 6.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九)「自願搜索同意書影本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4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20307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4022434C52號)1 份 (見104 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20至21頁、第23、28頁、 第34至35頁、第77至80頁)」;
7.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 第26頁)」、更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同卷第39頁 、第48至49頁)」、更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 4 年4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2030700 號函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4022435C52號 )1 份(見同卷第81至83頁)」;
8.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十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1、16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永樂所為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編號 5 至10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共9 罪);所為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1 罪 )。其所為如附表所示10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一(一)所示之 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可參,其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業賺取錢財,僅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 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圖 不勞而獲致罹罪章,所為誠屬非是;惟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因吸毒,心智不清楚,想省錢 給女兒及因要到處開庭應訊,需代步工具而行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目前之現職收入、尚須扶養人口、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高低、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各別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4524 號卷第4 頁、第58頁,104 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第7 頁背 面,104 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
│編號│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 │ 所犯法條 │ 罪名與宣告刑 │
│ │(偵查案號) │ │告訴人 │失竊財物 │ │ │
├──┼──────┼─────┼────┼──────┼───────┼────────┤
│1 │104 年1 月19│臺北市大安│林子文(│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上午8 時許│區仁愛路3 │被害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 年度偵│段133 號前│ │匙,竊取林子│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4524號)│停車格 │ │文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得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已尋獲) │ │ │
├──┼──────┼─────┼────┼──────┼───────┼────────┤
│2 │103 年12月19│臺北市中山│徐寶樹(│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下午7 時許│區北安路 │被害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 年度偵│458巷41弄 │ │匙,竊取陳徐│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5154號)│口 │ │寶樹使用之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牌號碼000-00│ │折算壹日。 │
│ │ │ │ │0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得手後│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已尋獲) │ │ │
├──┼──────┼─────┼────┼──────┼───────┼────────┤
│3 │104 年1 月7 │臺北市內湖│陳津津(│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上午11時許│區康樂街 │被害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 年度偵│191 巷15號│ │匙,竊取陳津│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5154號)│ │ │津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得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已尋獲) │ │ │
├──┼──────┼─────┼────┼──────┼───────┼────────┤
│4 │104 年3 月25│臺北市中正│巫錫禎(│趁巫錫禎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未│
│ │日下午1 時13│區金山南路│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3 項、第1 項之│遂罪,累犯,處有│
│ │分許(104 年│1段79巷7號│ │-0000 號自用│竊盜未遂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
│ │度偵字第8475│前 │ │小貨車車門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號) │ │ │上鎖之機,打│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開車門進入車│ │ │
│ │ │ │ │內後,以自備│ │ │
│ │ │ │ │鑰匙試圖發動│ │ │
│ │ │ │ │車輛未果後離│ │ │
│ │ │ │ │去(未遂)。│ │ │
├──┼──────┼─────┼────┼──────┼───────┼────────┤
│5 │104 年3 月25│臺北市中正│劉建平(│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下午1 時19│區臨沂街61│告訴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104 年│巷14弄口 │ │匙,打開劉健│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度偵字第8475│ │ │平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 │ │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並以前開自│ │ │
│ │ │ │ │備鑰匙發動該│ │ │
│ │ │ │ │自用小貨車離│ │ │
│ │ │ │ │去(已尋獲)│ │ │
├──┼──────┼─────┼────┼──────┼───────┼────────┤
│6 │104 年2 月11│臺北市南港│蔡文勝(│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下午11時50│區研究院路│告訴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104 年│1 段101 巷│ │匙,打開蔡文│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度偵字第6614│156 號停車│ │勝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格 │ │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並以前開自│ │ │
│ │ │ │ │備鑰匙發動該│ │ │
│ │ │ │ │車,得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已尋獲) │ │ │
├──┼──────┼─────┼────┼──────┼───────┼────────┤
│7 │104 年2 月13│臺北市大安│朱金元(│趁朱金元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下午3 時12│區敦化南路│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104 年│1段270巷22│ │00-00 號自用│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度偵字第6614│號 │ │小貨車車門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 │ │上鎖之機,打│ │折算壹日。 │
│ │ │ │ │開車門進入車│ │ │
│ │ │ │ │內後,以自備│ │ │
│ │ │ │ │鑰匙發動車輛│ │ │
│ │ │ │ │後離去(已尋│ │ │
│ │ │ │ │獲),被告並│ │ │
│ │ │ │ │將車內之吸頂│ │ │
│ │ │ │ │式車用電視變│ │ │
│ │ │ │ │現花用殆盡。│ │ │
├──┼──────┼─────┼────┼──────┼───────┼────────┤
│8 │104 年1 月4 │臺北市松山│陳偉浤(│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下午6 時許│區塔悠路97│被害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 年度偵│號旁 │ │匙,打開陳偉│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4694號)│ │ │浤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碼000-0000│ │折算壹日。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並以前開自│ │ │
│ │ │ │ │備鑰匙發動該│ │ │
│ │ │ │ │車,得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未尋獲) │ │ │
├──┼──────┼─────┼────┼──────┼───────┼────────┤
│9 │104 年3 月12│臺北市松山│蔡雯雅(│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上午4 時2 │區健康路58│被害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104 年│巷21號前 │ │匙,打開蔡雯│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度偵字第9949│ │ │雅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 │ │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並以前開自│ │ │
│ │ │ │ │備鑰匙發動該│ │ │
│ │ │ │ │車,得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已尋獲) │ │ │
├──┼──────┼─────┼────┼──────┼───────┼────────┤
│10 │104 年4 月13│臺北市信義│許濟璸(│趁許濟璸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上午9 時許│區市民大道│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 年度偵│6段與松隆 │ │00-00 號自用│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10991 號│路123巷口 │ │小貨車車門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上鎖且鑰匙未│ │折算壹日。 │
│ │ │ │ │拔之機,打開│ │ │




│ │ │ │ │車門進入車內│ │ │
│ │ │ │ │後,以鑰匙發│ │ │
│ │ │ │ │動車輛後離去│ │ │
│ │ │ │ │(已尋獲) │ │ │
└──┴──────┴─────┴────┴──────┴───────┴────────┘
【本院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機車鑰匙1 支。 │104 年度紅保管字第155 號(104 年度偵│
│ │ │字第4524號卷第34頁) │
├──┼──────────────────────┼──────────────────┤
│ 2 │開鎖工具1 組〈共8 支〉、汽車鑰匙1 支。 │104 年度紅保管字第807 號(104 年度偵│
│ │ │字第8475號卷第71頁) │
├──┼──────────────────────┼──────────────────┤
│ 3 │作案用黑色側背包1 個、銼刀1 支、作案用眼鏡1 │104 年度藍保管字第417 號(104 年度偵│
│ │副、鑰匙2 支、T 字萬用鑰匙2 支、鐵枝2 支、咖│字第6614號卷第74頁) │
│ │啡外套1 件。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
104年度偵字第4694號
104年度偵字第5154號
104年度偵字第6614號
104年度偵字第8475號
104年度偵字第9949號
104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被 告 王永樂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 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
二、詎王永樂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林子文、徐寶 樹、陳津津巫錫禎劉建平蔡文勝朱金元陳偉浤蔡雯雅許濟璸等人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林子文等人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林子文劉建平蔡文勝許濟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永樂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子文劉建平蔡文勝許濟璸,被害人徐寶樹陳津津、朱金 元、陳偉浤蔡雯雅之指訴,(三)證人張哲瑋之證述(四)告 訴人林子文案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遭竊現場照片3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8張、車籍資料 1份,(五)被害人徐寶樹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機車現場 照片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六)被害人陳津津案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七)被害人巫錫禎案監視器翻拍照片 1組,(八)告訴人劉建平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尋獲車輛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九 )告訴人蔡文勝案搜索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組,(十)被害人 朱金元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 104308 12100號函所附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查獲照片1組,(十一)被害人 陳偉浤案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十 二)被害人蔡雯雅案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車籍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十三)告訴人許濟璸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多次之竊盜行為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 實欄之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犯法條 │
│ │(偵查案號) │ │告訴人 │ │ │
├──┼──────┼─────┼────┼──────┼────────┤
│1 │104年1月19日│台北市大安│林子文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上午8時許( │區仁愛路3 │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 │段133號前 │ │鑰匙,竊取林│ │
│ │第4524號) │停車格 │ │子文所有車號│ │
│ │ │ │ │000-000號重 │ │
│ │ │ │ │型機車,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 │
│ │ │ │ │使用(已尋獲)│ │
├──┼──────┼─────┼────┼──────┼────────┤
│2 │103年12月19 │台北市中山│徐寶樹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日下午7時許 │區北安路 │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458巷41弄 │ │鑰匙,竊取陳│ │
│ │第5154號) │口 │ │徐寶樹使用之│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號重型機車,│ │
│ │ │ │ │得手後,供己│ │
│ │ │ │ │代步使用(已 │ │
│ │ │ │ │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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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7日 │台北市內湖│陳津津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上午11時許 │區康樂街 │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191巷15號 │ │鑰匙,竊取陳│ │
│ │第5154號) │ │ │津津所有車號│ │
│ │ │ │ │000-000號重 │ │
│ │ │ │ │型機車,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 │
│ │ │ │ │使用(已尋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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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3月25日│台北市中正│巫錫禎 │趁巫錫禎所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
│ │下午1時13分 │區金山南路│ │車號00-0000 │、第1項之竊盜未 │
│ │許 │1段79號前 │ │號自小貨車車│遂罪。 │
│ │(104年度偵字│ │ │門未上鎖之機│ │
│ │第8475號案件│ │ │會,打開車門│ │
│ │) │ │ │進入車內後,│ │
│ │ │ │ │以自備之鑰匙│ │
│ │ │ │ │試圖發動車輛│ │
│ │ │ │ │未果後離去( │ │
│ │ │ │ │未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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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3月25日│台北市中正│劉建平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下午1時19分 │區臨沂街61│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許 │巷14弄口 │ │鑰匙,打開劉│ │
│ │(104年度偵字│ │ │健平所有車號│ │
│ │第8475號案件│ │ │00-0000號小 │ │
│ │) │ │ │貨車,並以前│ │
│ │ │ │ │開自備之鑰匙│ │
│ │ │ │ │發動該自用小│ │
│ │ │ │ │貨車離去(已 │ │




│ │ │ │ │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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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2月11日│台北市南港│蔡文勝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下午11時50分│區研究院路│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許(104年度偵│1段101巷 │ │鑰匙,打開蔡│ │
│ │字第6614號) │156號停車 │ │文勝所有車號│ │
│ │ │格 │ │0000-00號小 │ │
│ │ │ │ │貨車,並以前│ │
│ │ │ │ │開自備之鑰匙│ │
│ │ │ │ │發動該自用小│ │
│ │ │ │ │貨車,得手後│ │
│ │ │ │ │,供己代步使│ │
│ │ │ │ │用(已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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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度2月13│台北市大安│朱金元 │趁朱金元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日下午3時12 │區敦化南路│ │車號0000-00 │竊盜罪。 │
│ │分許(104年度│1段270巷22│ │號自小貨車車│ │
│ │偵字第6614號│號 │ │門未上鎖之機│ │
│ │) │ │ │會,打開車門│ │
│ │ │ │ │進入車內後,│ │
│ │ │ │ │以自備之鑰匙│ │
│ │ │ │ │發動車輛後離│ │
│ │ │ │ │去(已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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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4日 │台北市松山│陳偉浤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下午6時許 │區塔悠路97│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號旁 │ │鑰匙,打開陳│ │
│ │第4694號) │ │ │偉浤所有車號│ │
│ │ │ │ │000-0000號自│ │
│ │ │ │ │小客車,並以│ │
│ │ │ │ │前開自備之鑰│ │
│ │ │ │ │匙發動該自用│ │
│ │ │ │ │小客車,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 │
│ │ │ │ │使用(未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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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3月12日│台北市松山│蔡雯雅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上午4時2分許│區健康路58│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巷21號前 │ │鑰匙,打開蔡│ │
│ │第9949號) │ │ │雯雅所有車號│ │




│ │ │ │ │00-0000號小 │ │
│ │ │ │ │小貨車,並以│ │
│ │ │ │ │前開自備之鑰│ │
│ │ │ │ │匙發動該自用│ │
│ │ │ │ │小貨車,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 │
│ │ │ │ │使用(已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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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4月13日│台北市信義│許濟璸 │趁許濟璸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上午9時許 │區市民大道│ │車號0000-00 │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6段與松隆 │ │號自小貨車車│ │
│ │第10991號) │路123巷口 │ │門未上鎖且鑰│ │
│ │ │ │ │匙未拔之機會│ │
│ │ │ │ │,打開車門進│ │
│ │ │ │ │入車內後,以│ │
│ │ │ │ │鑰匙發動車輛│ │
│ │ │ │ │後離去(已尋 │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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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