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24
號、第4694號、第5154號、6614號、第8475號、第9949號、第10
9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8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樂所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王永樂前於民 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分別經:1.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4.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1.2.所示罪刑,經士 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甲執行案);上述3.4.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 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為:
1.補充「被告王永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18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 2.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9 頁) 」;
3.均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六)「尋獲機車現場 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17頁)」; 4.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第27
頁)」;
5.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八)「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見104 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更正「扣案物照片2 張(見同卷第37至38頁)」; 6.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九)「自願搜索同意書影本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4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20307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4022434C52號)1 份 (見104 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20至21頁、第23、28頁、 第34至35頁、第77至80頁)」;
7.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 第26頁)」、更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同卷第39頁 、第48至49頁)」、更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 4 年4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2030700 號函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4022435C52號 )1 份(見同卷第81至83頁)」;
8.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十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1、16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永樂所為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編號 5 至10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共9 罪);所為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1 罪 )。其所為如附表所示10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一(一)所示之 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可參,其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業賺取錢財,僅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 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圖 不勞而獲致罹罪章,所為誠屬非是;惟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因吸毒,心智不清楚,想省錢 給女兒及因要到處開庭應訊,需代步工具而行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目前之現職收入、尚須扶養人口、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高低、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各別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4524 號卷第4 頁、第58頁,104 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第7 頁背 面,104 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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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 │ 所犯法條 │ 罪名與宣告刑 │
│ │(偵查案號) │ │告訴人 │失竊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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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月19│臺北市大安│林子文(│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上午8 時許│區仁愛路3 │被害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 年度偵│段133 號前│ │匙,竊取林子│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4524號)│停車格 │ │文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得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已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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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2月19│臺北市中山│徐寶樹(│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下午7 時許│區北安路 │被害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 年度偵│458巷41弄 │ │匙,竊取陳徐│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5154號)│口 │ │寶樹使用之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牌號碼000-00│ │折算壹日。 │
│ │ │ │ │0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得手後│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已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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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 月7 │臺北市內湖│陳津津(│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上午11時許│區康樂街 │被害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 年度偵│191 巷15號│ │匙,竊取陳津│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5154號)│ │ │津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得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已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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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3 月25│臺北市中正│巫錫禎(│趁巫錫禎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未│
│ │日下午1 時13│區金山南路│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3 項、第1 項之│遂罪,累犯,處有│
│ │分許(104 年│1段79巷7號│ │-0000 號自用│竊盜未遂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
│ │度偵字第8475│前 │ │小貨車車門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號) │ │ │上鎖之機,打│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開車門進入車│ │ │
│ │ │ │ │內後,以自備│ │ │
│ │ │ │ │鑰匙試圖發動│ │ │
│ │ │ │ │車輛未果後離│ │ │
│ │ │ │ │去(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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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3 月25│臺北市中正│劉建平(│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下午1 時19│區臨沂街61│告訴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104 年│巷14弄口 │ │匙,打開劉健│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度偵字第8475│ │ │平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 │ │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並以前開自│ │ │
│ │ │ │ │備鑰匙發動該│ │ │
│ │ │ │ │自用小貨車離│ │ │
│ │ │ │ │去(已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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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2 月11│臺北市南港│蔡文勝(│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下午11時50│區研究院路│告訴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104 年│1 段101 巷│ │匙,打開蔡文│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度偵字第6614│156 號停車│ │勝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格 │ │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並以前開自│ │ │
│ │ │ │ │備鑰匙發動該│ │ │
│ │ │ │ │車,得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已尋獲) │ │ │
├──┼──────┼─────┼────┼──────┼───────┼────────┤
│7 │104 年2 月13│臺北市大安│朱金元(│趁朱金元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下午3 時12│區敦化南路│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104 年│1段270巷22│ │00-00 號自用│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度偵字第6614│號 │ │小貨車車門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 │ │上鎖之機,打│ │折算壹日。 │
│ │ │ │ │開車門進入車│ │ │
│ │ │ │ │內後,以自備│ │ │
│ │ │ │ │鑰匙發動車輛│ │ │
│ │ │ │ │後離去(已尋│ │ │
│ │ │ │ │獲),被告並│ │ │
│ │ │ │ │將車內之吸頂│ │ │
│ │ │ │ │式車用電視變│ │ │
│ │ │ │ │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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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 月4 │臺北市松山│陳偉浤(│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下午6 時許│區塔悠路97│被害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 年度偵│號旁 │ │匙,打開陳偉│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4694號)│ │ │浤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碼000-0000│ │折算壹日。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並以前開自│ │ │
│ │ │ │ │備鑰匙發動該│ │ │
│ │ │ │ │車,得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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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3 月12│臺北市松山│蔡雯雅(│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上午4 時2 │區健康路58│被害人)│際,以自備鑰│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104 年│巷21號前 │ │匙,打開蔡雯│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度偵字第9949│ │ │雅所有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 │ │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並以前開自│ │ │
│ │ │ │ │備鑰匙發動該│ │ │
│ │ │ │ │車,得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已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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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4 月13│臺北市信義│許濟璸(│趁許濟璸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王永樂犯竊盜罪,│
│ │日上午9 時許│區市民大道│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 年度偵│6段與松隆 │ │00-00 號自用│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10991 號│路123巷口 │ │小貨車車門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上鎖且鑰匙未│ │折算壹日。 │
│ │ │ │ │拔之機,打開│ │ │
│ │ │ │ │車門進入車內│ │ │
│ │ │ │ │後,以鑰匙發│ │ │
│ │ │ │ │動車輛後離去│ │ │
│ │ │ │ │(已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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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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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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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車鑰匙1 支。 │104 年度紅保管字第155 號(104 年度偵│
│ │ │字第4524號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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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開鎖工具1 組〈共8 支〉、汽車鑰匙1 支。 │104 年度紅保管字第807 號(104 年度偵│
│ │ │字第8475號卷第71頁) │
├──┼──────────────────────┼──────────────────┤
│ 3 │作案用黑色側背包1 個、銼刀1 支、作案用眼鏡1 │104 年度藍保管字第417 號(104 年度偵│
│ │副、鑰匙2 支、T 字萬用鑰匙2 支、鐵枝2 支、咖│字第6614號卷第74頁) │
│ │啡外套1 件。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
104年度偵字第4694號
104年度偵字第5154號
104年度偵字第6614號
104年度偵字第8475號
104年度偵字第9949號
104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被 告 王永樂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 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
二、詎王永樂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林子文、徐寶 樹、陳津津、巫錫禎、劉建平、蔡文勝、朱金元、陳偉浤、 蔡雯雅、許濟璸等人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林子文等人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林子文、劉建平、蔡文勝、許濟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永樂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子文 、劉建平、蔡文勝、許濟璸,被害人徐寶樹、陳津津、朱金 元、陳偉浤、蔡雯雅之指訴,(三)證人張哲瑋之證述(四)告 訴人林子文案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遭竊現場照片3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8張、車籍資料 1份,(五)被害人徐寶樹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機車現場 照片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六)被害人陳津津案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七)被害人巫錫禎案監視器翻拍照片 1組,(八)告訴人劉建平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尋獲車輛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九 )告訴人蔡文勝案搜索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組,(十)被害人 朱金元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 104308 12100號函所附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查獲照片1組,(十一)被害人 陳偉浤案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十 二)被害人蔡雯雅案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車籍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十三)告訴人許濟璸案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多次之竊盜行為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 實欄之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犯法條 │
│ │(偵查案號) │ │告訴人 │ │ │
├──┼──────┼─────┼────┼──────┼────────┤
│1 │104年1月19日│台北市大安│林子文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上午8時許( │區仁愛路3 │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 │段133號前 │ │鑰匙,竊取林│ │
│ │第4524號) │停車格 │ │子文所有車號│ │
│ │ │ │ │000-000號重 │ │
│ │ │ │ │型機車,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 │
│ │ │ │ │使用(已尋獲)│ │
├──┼──────┼─────┼────┼──────┼────────┤
│2 │103年12月19 │台北市中山│徐寶樹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日下午7時許 │區北安路 │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458巷41弄 │ │鑰匙,竊取陳│ │
│ │第5154號) │口 │ │徐寶樹使用之│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號重型機車,│ │
│ │ │ │ │得手後,供己│ │
│ │ │ │ │代步使用(已 │ │
│ │ │ │ │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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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7日 │台北市內湖│陳津津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上午11時許 │區康樂街 │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191巷15號 │ │鑰匙,竊取陳│ │
│ │第5154號) │ │ │津津所有車號│ │
│ │ │ │ │000-000號重 │ │
│ │ │ │ │型機車,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 │
│ │ │ │ │使用(已尋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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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3月25日│台北市中正│巫錫禎 │趁巫錫禎所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
│ │下午1時13分 │區金山南路│ │車號00-0000 │、第1項之竊盜未 │
│ │許 │1段79號前 │ │號自小貨車車│遂罪。 │
│ │(104年度偵字│ │ │門未上鎖之機│ │
│ │第8475號案件│ │ │會,打開車門│ │
│ │) │ │ │進入車內後,│ │
│ │ │ │ │以自備之鑰匙│ │
│ │ │ │ │試圖發動車輛│ │
│ │ │ │ │未果後離去( │ │
│ │ │ │ │未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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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3月25日│台北市中正│劉建平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下午1時19分 │區臨沂街61│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許 │巷14弄口 │ │鑰匙,打開劉│ │
│ │(104年度偵字│ │ │健平所有車號│ │
│ │第8475號案件│ │ │00-0000號小 │ │
│ │) │ │ │貨車,並以前│ │
│ │ │ │ │開自備之鑰匙│ │
│ │ │ │ │發動該自用小│ │
│ │ │ │ │貨車離去(已 │ │
│ │ │ │ │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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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2月11日│台北市南港│蔡文勝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下午11時50分│區研究院路│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許(104年度偵│1段101巷 │ │鑰匙,打開蔡│ │
│ │字第6614號) │156號停車 │ │文勝所有車號│ │
│ │ │格 │ │0000-00號小 │ │
│ │ │ │ │貨車,並以前│ │
│ │ │ │ │開自備之鑰匙│ │
│ │ │ │ │發動該自用小│ │
│ │ │ │ │貨車,得手後│ │
│ │ │ │ │,供己代步使│ │
│ │ │ │ │用(已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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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度2月13│台北市大安│朱金元 │趁朱金元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日下午3時12 │區敦化南路│ │車號0000-00 │竊盜罪。 │
│ │分許(104年度│1段270巷22│ │號自小貨車車│ │
│ │偵字第6614號│號 │ │門未上鎖之機│ │
│ │) │ │ │會,打開車門│ │
│ │ │ │ │進入車內後,│ │
│ │ │ │ │以自備之鑰匙│ │
│ │ │ │ │發動車輛後離│ │
│ │ │ │ │去(已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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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4日 │台北市松山│陳偉浤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下午6時許 │區塔悠路97│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號旁 │ │鑰匙,打開陳│ │
│ │第4694號) │ │ │偉浤所有車號│ │
│ │ │ │ │000-0000號自│ │
│ │ │ │ │小客車,並以│ │
│ │ │ │ │前開自備之鑰│ │
│ │ │ │ │匙發動該自用│ │
│ │ │ │ │小客車,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 │
│ │ │ │ │使用(未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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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3月12日│台北市松山│蔡雯雅 │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上午4時2分許│區健康路58│ │際,以自備之│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巷21號前 │ │鑰匙,打開蔡│ │
│ │第9949號) │ │ │雯雅所有車號│ │
│ │ │ │ │00-0000號小 │ │
│ │ │ │ │小貨車,並以│ │
│ │ │ │ │前開自備之鑰│ │
│ │ │ │ │匙發動該自用│ │
│ │ │ │ │小貨車,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 │
│ │ │ │ │使用(已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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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4月13日│台北市信義│許濟璸 │趁許濟璸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上午9時許 │區市民大道│ │車號0000-00 │竊盜罪。 │
│ │(104年度偵字│6段與松隆 │ │號自小貨車車│ │
│ │第10991號) │路123巷口 │ │門未上鎖且鑰│ │
│ │ │ │ │匙未拔之機會│ │
│ │ │ │ │,打開車門進│ │
│ │ │ │ │入車內後,以│ │
│ │ │ │ │鑰匙發動車輛│ │
│ │ │ │ │後離去(已尋 │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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