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09號
TPDM,104,審易,509,20151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茹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沈麗瑛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茹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茹帆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中午,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與 其父母薛智元沈麗瑛起爭執,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林聖洋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明 知被害人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在上址房屋內 ,持計算機朝被害人頭部丟擲,嗣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又 承前犯意,在該棟大樓一樓大廳內,持女用隨身包包攻擊被 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後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聖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薛智元於警詢、證人 沈麗瑛於偵訊時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蒐證畫面照片6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乙份以及現場蒐證光碟乙片為其論據。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見被害人即據報到達現場 之員警林聖洋執行勤務,而持計算機朝被害人頭部丟擲, 又於稍後,在該棟大樓一樓大廳內,持女用隨身包包攻擊 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後背部鈍挫傷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聖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薛智 元於警詢、證人沈麗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屬實,復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驗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妨害公務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自101 年起,即因精神疾病至醫院精神科看診至103 年,之後以為能自我控制,減少藥物依賴,因此停用藥物 等情,業經被告之父親即證人薛智元於警詢中陳述(見偵 查卷第7 至8 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沈麗瑛於偵訊時 具狀並檢附就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33至38頁、第44頁,本院卷第56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4 月20日健保北字 第1041058999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4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 40901139號函、義仁家庭醫學診所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 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 醫院104 年5 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1040002033號函附病歷 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12日北市醫忠字 第10431424100 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2頁〈臺大醫院回函附卷、病歷外放〉、第24至 36頁、第47頁背面至55頁、第57至59頁背面、第62至122 頁)。而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據該院評估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案由經 過,且對被告為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就鑑定所見,被告 涉案時呈現活躍精神病症狀(被害,被控制妄想與行為) ,對於外界環境極度不信任,甚或認為外界之人控制或操 弄自己,而此情形可見於警詢筆錄與偵查庭,庭訊筆錄中 被告之陳述或行為反應,與鑑定所見亦尚相稱合。被告於 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病症狀急性期,認為家人與協助處 理家暴事件之員警,為陷害或控制自己之同謀,其對於外 界事物之認識已完全脫離現實,因此,涉及此妨害公務行 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均 受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以至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性質,以 及其行為之違法,亦無法進而依其辨識而加以自控其情緒



與行為。綜言之,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行時因受思覺失 調症急性症狀之影響,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亦無 法依據辨識進而自控其情緒與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達無刑事責任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4 年8 月7 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31369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04 年10月7 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3681000 號函附 補充意見說明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背面 、第153 頁)。本院復參酌本案之犯罪經過,其中:被告 見員警林聖洋到場處理家暴案件時,詢問員警是否會帶其 離開,並對家暴細節之詢問坦承,但在員警告以被告之父 母可以聲請保護令等保護自己之權利等措施時,被告卻擔 心如果其父母不聲請保護令,則其仍無法遭員警帶離,而 事實上,被告於現場之人身自由並無受到何人限制,被告 之父母薛智元沈麗瑛亦當場表示並無人不讓被告離去, 被告在員警詢問其要任性到什麼時候時,卻回應員警:「 我覺得你的腦袋有問題!」,再於稍後,更對員警表示: 「你要告我嗎?拜託你趕快告我。」、「要怎樣你才會告 我?」、「如果我打傷警察要多少錢?」、「如果我攻擊 警察要多少錢?」等語,在被告之父薛智元向員警道歉後 ,被告即以右手拿起放置於茶几上之計算機朝員警頭部丟 擲,惟員警不予理會,之後由被告之父薛智元與員警同坐 電梯下來,欲送員警離去,然被告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 於梯間仍向員警稱:「你要回去了,你這樣就要回去了, 我襲警耶,你沒有要做任何事嗎?」、「ㄟㄟ,你不是要 帶我回去嗎?」,再於下到一樓大廳後,趁跟隨員警身後 之機,再以右手所提之包包自員警後方攻擊員警背部等情 ,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員警擷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 資料各乙份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至背面、第11頁至背面 )。迄至員警帶其回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對於 各項提問均拒絕回答、保持沉默,並拒絕對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警詢筆錄簽名,也拒絕簽收權利事項 告知書、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參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 11頁至背面、第17頁、第19頁)。再俟員警將被告移送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被告仍對於檢察官之提 問均沉默不語,於檢察官他日傳喚到庭應訊時,則表示是 因為當時聽見很多聲音,不知道那些聲音怎麼樣進入耳內 ,且這些東西是有意識陷害伊,侵入伊身體內,那不是精 神疾病造成,是有人故意要陷害伊,造成伊與家人產生很 大衝突,懷疑父母可能與陷害伊作聯合動作,才造成伊攻 擊員警之表象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顯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後之言行、反應均有異於一般常人。再參酌 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多數情況對本院之訊問沒有反應 ,或雖亦有回應問題之情形,然其回答或語意不清、或答 非所問,或與現實情形差距甚大等情,有該次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其精神狀態顯然異於常 人。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犯行時,其 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 ,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 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雖曾由家屬帶同前往醫院就診,有被告所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17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136 至134 頁、第180 頁),辯護人並辯護稱 :被告除積極主動配合接受藥物治療外,並接受呂旭立基金 會之諮商治療,至今均無自傷或商人之情事,並提出財團法 人呂旭立紀念文教基金會收據影本8 張(見本院卷第150 頁 、第178 至179 頁);輔佐人沈麗瑛亦到庭表示:被告目前 雖無工作,但有到華山基金會幫忙照顧老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 頁背面);被告並表示:確實有到華山基金會擔任行 政工作,也有陪伴老人就醫。綜上顯示,被告雖於本案發生 後迄今,再無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外,且努力主動積極配合治 療。然前開治療與否,取決於被告是否願意主動配合,本案 之發生緣由,即因被告前唯恐受藥物控制,而中斷治療,於 家屬勸諭被告回診接受治療之過程中,被告亦屬不配合之態 度,有前開被告之父親薛智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之母 親於偵查中亦曾具狀表示如斯(見偵查卷第44頁)。又被告 經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因精神病症狀多未穩定而家 屬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護與監督,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及公共 安全之虞,應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 頁背面)。因此本院認被告家屬之支持資源有限,除幫 助前往就診取藥回家之外,並無法督促被告固定服藥,除口 頭叮囑外,並無法確實有效管制被告之脫序行為,為達對於 被告精神病症狀之妥善治療,避免再度發生違反社會秩序之 行為,監護處分或有其需要。是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因該疾病 而有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足認被 告有受該疾病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甚或有其 他潛在危險之虞,復衡以本案行為嚴重性,雖屬輕微,然本 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 照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 其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 危險性,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